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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银松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10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松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中信银行大厦21-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银松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贝尔公司与被告银松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银松公司为向贝尔公司购买来电显示终端设备、备板、ADSL终端产品、ISDN终端产品等,分别于1999年6月11日、2002年6月21日、7月1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13日、11月26日与贝尔公司签订了7份买卖合同或订单。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贝尔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陆续向银松公司交付了总价款(略)元的货物。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银松公司陆续付款(略).60元给贝尔公司。2004年8月,贝尔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银松公司支付所欠上述合同货款(略).7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贝尔公司要求银松公司支付货款(略).7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银松公司拖欠货款(略).79元的事实,因此,贝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贝尔公司要求银松公司支付货款(略).7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乃判决:驳回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03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贝尔公司负担。

贝尔公司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我公司与银松公司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银松公司曾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略).60元属实。但银松公司支付的该款并非本案所争议的7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支付的其他合同的货款,据此,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且认为还超付了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银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贝尔公司未举示任何新证据以否定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贝尔公司虽称,该公司收到的银松公司的付款,不是支付的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支付的本案以外的7个约定有仲裁条款内容的合同的货款,因为,该公司与银松公司在付款问题上曾达成口头协议,即由银松公司电话告知贝尔公司,其支付的款项系哪一个合同的货款,再由贝尔公司在其财务帐上做相应记载,其没有做记载的,就应视为银松公司未付款。因该公司收到的银松公司的付款,其财务帐做在该公司与银松公司签订的另外7个约定有仲裁条款内容的合同的名下,因此,不是本案的付款。但银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贝尔公司也未能举示新证据予以证明。贝尔公司还称,该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04年9月21日、10月11日分别收到发自银松公司电话号码的2份传真件,上有银松公司对贝尔公司欠款的对帐金额、贝尔公司对银松公司的欠款金额、抵消后银松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及还款方案的记载,应视为银松公司自认差欠贝尔公司的货款,银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出2份传真件既未加盖银松公司盖章,也无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银松公司认可欠款,对此,贝尔公司也未能举示其他新证据证明银松公司通过该2份传真件确认该公司欠款的事实。另贝尔公司举示了该公司与银松公司签订的全部买卖合同共计58份以及该公司内部留存的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存根、银松公司所有的付款凭证,以证明银松公司实际差欠该公司货款,银松公司以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贝尔公司要求判令银松公司支付其差欠的货款(略).7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银松公司有欠其货款(略).79元未付的事实。虽然,该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分别收到发自银松公司电话号码的2份传真件,上有银松公司对贝尔公司欠款的对帐金额、贝尔公司对银松公司的欠款金额、抵消后银松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及还款方案的记载,但该传真件既无银松公司盖章,也无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其上记载的对帐金额,也不能证明系银松公司与贝尔公司双方经核对后确认,且该传真件表明的内容也是愿意和解以及和解的方案,并不能证明银松公司实际差欠贝尔公司多少款项,故不能将其视为银松公司自认欠款和作为认定银松公司欠款的依据。二审审理中,贝尔公司虽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全部买卖合同共计58份以及该公司内部留存的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存根、银松公司所有的付款凭证,以证明银松公司实际差欠该公司货款,但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银松公司也以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贝尔公司因其在二审审理中未能举示新证据证明银松公司有欠其货款(略).79元未付的事实,故其提出的要求银松公司给付欠款(略).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颜菲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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