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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师某某、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师某某(曾用名大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段某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许昌市许继大道许昌市汽贸公司家属院,盗窃刘某乙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01元)。盗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在许昌市汽车西站附近卖给被告人刘某甲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电动车予以收购。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卖给自己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22元)系盗窃所得,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破案后追回赃款1722元退还被害人。

3、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陈某某卖给自己的一辆万通牌电动车(价值1602元)系盗窃所得,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破案后追回赃款1602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刘某乙、朱某某、徐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等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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