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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冬天典礼同居,后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海尔洗衣机、TCL王牌电视机、六条被子、现金8800元。2008年阴历5月21日生女孩一个,取名李某娟,住院分娩期间,原告并发围产性心肌疾病,被告家在原告娘家的强烈要求下,才勉强让原告住院到满月,满月后原告只好回娘家养病治疗,被告不负担医疗费和生活费,特别是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7月份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被告不履行丈夫的应尽法律义务,全部是原告借支医疗费,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遗弃。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承担支付抚育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海尔洗衣机、TCL王牌电视机、六条被子、现金88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遗弃原告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等x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x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某,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还可以,我珍惜与原告的婚姻生活,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如原告执意离婚,请求:1.请求亲生女李某娟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2.原告所(略),这些物品均是由被告出钱购买,理应为被告之婚前个人物品,这些物品并非是原告之陪送物品;3.原告分娩住(略),后转入林州市人民医院,这些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有医药费票据为证,让我再次承担费用,无事实根据;4.原告本身就患有先天性胃病、心肌病,结婚之时,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于我,现原告提出经济帮助款是讹诈我,我没有这一法定义务;5.请求原告给付我结婚之时的彩礼款x元,典礼时,一切物品(含洗衣机、电视机等)由被告购买,原告之母又索要彩礼x元,该款原告应当无条件返还;6.原告应给付被告打工收入x元,从2006年至2008年3年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x元。现原告隐匿该财产,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患有围产期心肌炎,分娩出院后不久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及现金,原告已将娘家陪送现金取走。原告娘家陪送的被子六条棉花是被告家出的,被里、被面属原告娘家的。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鉴于原告身体健康状况不好,抚育费可由被告自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打工收入x元,无证据证实,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定的返还情形,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生女李某娟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原告可探视生女;

三、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海尔洗衣机一台、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被里六条、被面六条;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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