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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和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中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购买了其位于(略)槐店回族镇X路的商品房一栋,并如期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当月9日,原告李某甲对外出租房屋时,因被告家庭纠纷的影响,未能顺利出租。被告李某乙虽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但一直未和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乙因其家庭纠纷影响了原告对外出租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李某甲告知被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用于出租。当时,被告承诺房屋交付后,原告能够顺利出租。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原告李某甲在对外出租房屋的过程中,确实受到被告其他家庭成员的多次阻挠,致使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能出租。后原告李某甲多次找到被告李某乙协商,被告李某乙考虑到自己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意以每年x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认可上述事实。由于被告现在年事已高,无力支付赔偿款,故请求法院酌情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购买位于(略)槐店镇X路的房屋一栋,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支付价款后,被告李某乙交付了该房屋。2007年11月15日、2008年8月20日原告李某甲二次向外出租该房屋时,受到被告李某乙家庭成员的阻挠,致使该房屋至今没有出租。经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多次协商,被告李某乙同意以每年x元标准赔偿原告李某甲二年的租金损失,共计x元;但被告李某乙以自己年事已高,无力支付赔偿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5月1日办理了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二份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将房屋卖给原告李某甲后,原告李某甲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李某甲对该房屋可以排他的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李某乙由于其家庭内部的原因,致使原告李某甲不能出租该房屋,给原告李某甲造成损失,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乙赔偿二年租金损失x元,被告李某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辩称自己年事已高,无力支付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高领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范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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