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一丰、欧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裕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对《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唱片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包括专有发行权)。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盗版CD的侵权行为;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停止销售《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盗版CD;
二、被告上虞市裕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款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6500元申请执行;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黄某康
审判员杨雪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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