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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甲和周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女,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被告周某某,女,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系被告周某某之母。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刘某甲和被告周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原告刘某甲、被告周某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到被告家下彩礼,包括现金6900元和烟酒食品等物。同年农历8月8日会亲家,原告方又交给被告彩礼6000元。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方又交给被告方上车钱、下车钱共计19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及其家属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家中财物损坏。2009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均遭拒绝。为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刘某乙辩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原告李某某在家经营药铺,被告周某某在(略)裕恒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二人感情尚好。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亲邻眼中,二人已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给付彩礼就是为了结婚,现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一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合情理。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家属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等情况,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周某某勤俭持家,孝敬婆婆,反而是原告李某某经常因琐事殴打被告。2009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将被告周某某的手打骨折并赶出家门,尽管如此,被告周某某仍愿意原谅原告李某某,同意和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告李某某不同意和好,那么由于原告李某某的过错导致同居关系的解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方任何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农历1月12日向被告方下彩礼现金6900元和若干食品等物,并给被告周某某倒茶钱300元。同年农历8月8日双方会亲家时,原告方再次向被告方下彩礼现金6000元。农历当月12日(公历9月11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发生矛盾,被告周某某遂于几日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要彩礼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两次共向被告方下彩礼现金x元并给付被告周某某倒茶钱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已经同居生活半年有余,故被告方可不再全额返还彩礼,其数额本院酌定为6450元。倒茶钱300元属赠与性质,被告周某某可不再返还。被告周某某辩称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过错在原告方,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辩称和原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曾小产一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刘某乙返还原告李某某、刘某甲彩礼款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负担120元,被告周某某、刘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敏

审判员代志军

审判员李某峻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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