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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2002年被告村逐步卖地,原告已取得两次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以原告为出嫁闺女为由,多次在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东杨村九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金额: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40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分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年每人分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土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人每年200元。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始终具有东杨村户籍,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原告婚后在卫滨区X村并未享受到该村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土地补偿款及年终福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补发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为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年每人分x元;2005年至2008年每人每年200元福利款,以上合计x.45元。原告多次向村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并未作出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土地补偿款x.45元。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上诉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力。其次,被上诉人在2004年结婚后已将其户口迁入其丈夫所在村平原乡贾某,其无权要求户口迁出后的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在本村并无土地,也未尽到村民义务。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本村土地补偿款和年终福利的认定相互矛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的户口,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应当享受东杨村村民的待遇。被上诉人结婚后没有将户口迁出上诉人村,在丈夫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享受村民待遇。上诉人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定不能同法律相抵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上诉人虽结婚,但没有将户口迁出上诉人村所在地,在其婚入地也没有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上诉人应当具备被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5年至2008年期间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予以支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村民代表形成了决议而不分给被上诉人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本案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乡市区划调整,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土地补偿款x.45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均由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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