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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诉毕某丁、卢某戊、崔某某、江某某雇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系河南成胜(略)事务(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系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系河南成胜(略)事务(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系河南成胜(略)事务(略)。

被告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9岁,汉族。

被告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系河南神鹰(略)事务(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毕某丁、卢某戊、崔某某、江某某雇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同时作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告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卢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卢某己,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毕某丁雇佣原告到陵头干活期间,毕某丁让原告到装满烟叶的汽车上撑高光缆线。原告从装满烟叶的车上摔下来受伤,当日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腿多处骨折。经治疗后留下残疾,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毕某丁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未做赔付,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毕某丁雇用王某甲,是让王某甲去装车,装好车后,虽然是毕某丁让三运上车高处撑电线,但他实际帮助的对象是货主和司机。该事故是一般的交通事故,毕某丁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王某甲等人对毕某丁的起诉。

被告卢某戊辩称,原告起诉的“鲁占国”是居住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永乐街的“鲁占国”。而我是居住“汝州市X街”的“卢某戊”。原告起诉的不是我。2008年8月份,我患椎间盘突出并钙化,坐立、行走极为困难,在省职工颈肩、腰、腿疼病医院治病,根本没有去陵头户寨村拉烟叶,在过去近二年的时间里,也从未有人找我说过受害赔偿的事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崔某某、江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毕某丁、毕某庚、杨某某、毕某伟证明各一份。原告以该4份证明证实:2008年9月8日下午,毕某丁雇佣毕某庚、杨某某、王某甲等人到陵头乡X村干活,毕某丁叫王某甲上到装满烟叶的汽车上撑电缆线时,王某甲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当日送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杨某安证明1份。原告以该证明证实:王某甲摔伤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杨某安前往医院探望,问毕某丁这事咋办毕某丁回答:“没事,这事以后有我哩”。3、袁根和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证实:2008年9月8日以前,王某甲在复生煤矿干活,每班工资80元,月资2400元。4、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以该证据证实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以该证据证实,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6、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证明1份,原告以该证明证实:受伤前在复生煤矿上班,每班工资80元,月资2400元。7、鉴定费、放射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据证实:原告曾支付伤残检查费、鉴定费710元。8、交通费票据X组。以此证据证实原告曾支付交通费55元。9、毕某丁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拉烟叶汽车的司机是鲁占国,鲁占国住钟楼区X街西X排X号。

卢某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自己不是原告起诉的“鲁占国”。自己也不是住钟楼区X街西X排X号。

被告毕某丁、崔某某、江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8日下午,毕某丁雇佣王某甲、毕某庚、杨某某等人前往陵头乡干活,先是往汽车上装烟叶,车装好以后,毕某丁又叫王某甲上到装满烟叶的车上撑电缆线,王某甲从车上摔下来,致左大腿部受伤。当晚,王某甲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王某甲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治疗、医药费等x.80元,由毕某丁支付。出院后至2010年正月初六,毕某丁另支付给王某甲4000元。2010年3月8日,王某甲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占国(卢某戊)、崔某某、江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甲受毕某丁的雇佣,并受毕某丁的指派,到装满烟叶的汽车上撑高光缆,摔下车受伤。毕某丁做为雇主,应对雇工王某甲的损伤负赔偿责任。毕某丁已经支付了王某甲的住院医药治疗费,还应当支付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是临汝镇复生煤矿的临时工,不是固定工,诉讼期间未向本院递交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的证据,因此,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王某甲应计算的费用如下:误工费x元(545×20)、护理费400元(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伤残赔偿金x.5元(4806.95×20×5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丙2823.73(3388.47×5×1/6)、王某乙x元(3388.47×17×1/2)、王某甲伤残鉴定费用710元。上述费用共计x.23元。赔付时,应减去毕某丁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递交的乘车票据,与治疗伤病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递交医疗机构关于王某甲营养费的书面意见,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鲁占国(卢某戊)、崔某某、江某某的起诉,卢某戊、崔某某同意原告的撤诉。原告的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称,拉烟叶的货主是江某某、车主是鲁占国。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因此,毕某丁可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毕某丁付给王某甲赔偿款x.23元。付款时,扣减已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毕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审判员牛利娜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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