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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乙、毕某丁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曾用名毕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毕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乙、毕某丁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原告毕某甲与东杨村村民靳长风登记结婚,2005年3月将户口迁至被告村,原告毕某甲的三个子女也均在被告村出生,被告也为毕某甲夫妇划分了宅基地,四原告也在被告村进行着相关的村民活动。自2002年被告村开始发放土地补偿款以来,被告于2006年1月以村民会议决定为由为毕某乙、毕某丙发放了相当于其他村民40%的土地补偿款,拒绝为原告毕某甲、毕某丁发放,为此,四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05年3月份四原告户口安置以来,东杨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东杨村分别于2007年11月10日分款x元,2007年12月26日分料款784元。

原审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或只分40%土地补偿费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以村民代表形成了决议对四原告不分给和只分40%土地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原告自2005年3月取得东杨村户籍,四原告自取得东杨村户籍即取得东杨村村民资格。四原告应当分得2005年3月以后东杨村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土地补偿款。毕某甲、毕某丁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为x元,加上料款784元,每人计x元,毕某乙、毕某丙每人应补发未给付的60%计7070.4元,以上共计x.8元。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四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毕某甲、毕某丁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支付毕某乙、毕某丙土地补偿款每人7070.4元,以上共计x.8元。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上诉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乙、毕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于新乡市区划调整,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资格确认后,被上诉人没有迁出被上诉人村,上诉人仍具备被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主张后续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予以支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村民代表形成了决议而不分给被上诉人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本案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乡市区划调整,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新乡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毕某甲、毕某丁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支付毕某乙、毕某丙土地补偿款每人7070.4元,以上共计x.8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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