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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3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刘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7月30日,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红丽与刘某乙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原告刘某甲由其母亲抚养,刘某乙自200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但由于陈红丽在离婚前,受到刺激过度,于2006年12月1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后治疗好转。2007年4月17日,陈红丽又被刘某乙殴打,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以至于陈红丽身体成年有病,经常吃药治疗。离婚后,刘某乙不仅没有看过孩子,还不按时支付抚养费,而且从2008年3月至今一直拖欠抚养费不给,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刘某乙家人还多次到陈红丽、刘某甲所居住的民主南路二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闹事,索要该套住房。综上所述,刘某乙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而且没有做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义务,给原告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刘某甲及其监护人陈红丽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从2010年元月开始算增加至每月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如不按时给付生活费,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①户口本复印件3张、②陈红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③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与陈红丽系母女关系,也证明原告母亲常年有病,经济困难;2、①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②离婚协议1份、③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④发票1张、⑤契税完税证1份,以此证明刘某乙的经济能力;3、①(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②就医卡1份、③诊断证明书1份、④处方笺1份、⑤焦公刑技法伤捡字[2007]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的离婚内容及财产分配情况,以及原告母亲陈红丽在离婚时的病情一直到现在还未好转。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陈红丽和刘某乙于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刘某乙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红丽离婚,经本院调解,刘某乙与陈红丽于2007年7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陈红丽抚养,刘某乙自200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另查明,刘某乙与陈红丽离婚后,于2007年10月16日又与林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杰。刘某乙与林燕于2009年5月8日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一、子女抚养:婚生一个男孩,刘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女方主动提出离婚,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抚养费2000元(贰仟),男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孩子以后医疗、上大学、婚嫁等重大费用由男女方各承担一半。二、财产分配:解放区X街馨港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所有房款及装修费用系女方及女方家人支付,目前房产证上的所有者是男方,但此房与男方无任何产权关系)。另外,所有的家具和家电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乙与林燕的离婚协议说明被告刘某乙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故要求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陈红丽、被告刘某乙之间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但被告刘某乙从2008年3月份起就拖欠原告的抚养费,给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的困难。随着近几年物价指数上涨及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但其要求8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从2010年元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刘某甲18周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刘某乙径行付给原告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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