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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47年11月26日。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致王××摔倒在花盆上,造成其左第9、10、11肋骨骨折并左胸腔积液。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王××医疗费1000元。2010年7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7月23日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任××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及已赔偿被害人1000元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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