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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神民初字第 715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村李胡山小组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村人,工人,现住(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乡X村人,农民,现住(略),系肇事车辆陕西K-x号柴油三轮车所有人。

被告高某乙,男,年龄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小四轮车行驶至石店路杨成段时,因四轮车有故障,原告把小四轮车停靠在路边,被相向而来的高某甲驾驶的陕西K-x号柴油三轮车撞在原告车辆的尾部,当场致原告昏迷,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店塔交警中队将被告车辆予以扣押,被告高某乙将高某甲担保释放。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神华电力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榆林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左前臂离断伤,共对原告施行了两次手术。2008年2月22日,店塔交警中队作出2009第(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甲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由电力医院送至榆林市中医院的救护车费、医生护运费1800元,出院后医药费140元,一次性用具25元,外出购药1530元,伤口换药费140元,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原告本人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697元,鉴定租车费200元,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收取的伤残评定定费23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用800元,修车费1780元,停车费500元,代书诉状费200元,复印费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医疗费票据5支,神木县开发医院医疗费票据4支,救护车、医生护运费证明1支,榆林市广济堂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1支,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支、住院费用查询单1支、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一次性用具收据3支,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及伤情。

交通费票据24支,租车费证明5支,买药费证明1支,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买药支出。

诉前保全费和诉讼费收据,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残评定收据1支,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3支,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复印病历费证明1支,复印费收据4支,证明原告复印费支出情况。

修理费证明1份,停车费收条一支,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和停车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高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店塔交警队预交了x元,直接向原告亲友支付了9500元,向神东电力医院预交了424.30元,共计已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x.3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的,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苏某某亲友刘某某、苏某平、郝光雄、苏某厚借款条据5支,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收据5支,麻醉收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直接向神东电力医院预交了医疗费424.30元,通过原告亲友向原告直接支付了9500元,加上通过交警队支付的x元。被告共预付给原告x.30元。

原告苏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通过交警队领取的x元无异议。

被告高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证明力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神华神东电力医院医疗费票据5支,金额232元,为原告受伤当日医院急救产生,本院予以采信。医生护运费证明1支,金额1800元,系原告转至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神木县开发医院医疗费票据4支,系原告在出院后自行治疗产生,没有诊断和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榆林市广济堂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1支,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无医院外出购药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支、金额x.2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查询单1支、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次性用具收据3支,无收款单位印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4支,其中市内出租车费票据7支,金额合计47.20元,客运正规发票两支,金额合计52元,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和原告住院及出院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购药费证明,及租车费证明五支,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未申请本院通知出具租车费证明的上述证人出庭支持其证言,其中有刘某某的一份证明,刘某某已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就不能再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故对上述6份租车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诉前保全费和诉讼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3支,金额800元,均系原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残评定收据1支,无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收取的40元复印病历费,有原告提供的该收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复印费用收据,都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也不能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对其他复印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修理费证明1份,属言词证据,原告未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车,原告也没有价格认证部门的定损鉴定,故对该修理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收条一支,不是正式发票,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停车场收取过上述停车费,故对停车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8时1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陕西K-x号柴油三轮车,沿石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前方同向由原告苏某某因故停放的无牌小四轮车尾部,致原告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苏某某被送入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56.30元,其中被告高某甲支付了424.30元。原告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前臂离断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x.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99.20元。2009年2月22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原告苏某某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甲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不含被告直接向医院交纳的42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致残,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本人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的权利。被告高某甲作为肇事车辆陕西K-x号柴油三轮车驾驶员及所有者,应当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后果也有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相应免除被告高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诉前在被告高某甲处已获得的预付款项,应当在被告总的赔偿额中予以核减。原告为治疗伤病所支出的必要的救护费、医疗费应当由被告高某甲承担。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工作和生活场所均在农村,应当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人的误工费可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受诉法院当地一般班干部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对超过该标准部分的伙食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按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布的2009年度农业人口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的效证据对损失范围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高某乙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救护费1800元,医疗费x.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70元,误工费6857.8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339.69元,本人及护理人员交通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x.28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80元,核减被告诉前已预付x.30元,由被告高某甲再赔偿原告苏某某x.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诉前保全费6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532元,原告苏某某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平

审判员尚明朗

审判员张伟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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