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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申请执行人八郎镇明旺饭庄拒不执行前郭环境保护局做出“前环罚字(2009)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行非诉审字第153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前郭县X街。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八郎镇明旺饭庄。住所地前郭县X镇。

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2009年4月2日,前郭环境保护局做出“前环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拒缴2008年3—10月排污费为由,给予如下处罚:1、罚款796.8元;2、追缴排污费79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前郭县环境保护局做出的“前环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前郭县环境保护局“前环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丽

审判员孙洪江

代理审判员刘松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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