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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

被告侯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冬天,经媒人王发增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于2008年12月23日自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索要衣物大包款x元(证明人刘吉林)。婚后和我共同居住共计十几天时间,即变本加厉要钱,稍(略)不从就破口大骂,吵得家庭不得安宁。随后离家出走,一直不归,走时用车将其娘家陪送的衣物、电脑带走。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没(略)垫定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一直分居至今。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返还衣物款x元;3.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1、感情没(略)破裂,双方不应当离婚;2、原告起诉的第二项是返还衣物款,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只(略)彩礼才予以返还,衣物款属于女方消费品,不应返还,且起诉的数额不属实;3、我婚前财产应归我所(略),含海尔电视一台(价格1350元),联想电脑一台(价格3800元),美的空调一台(价格3780元)小鸭洗衣机一台(700元),山水音箱一套(232元),小木桌(168元),合计x元,被子四条,均系我婚前财产,应当归还给我,电脑及衣服我已带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外出找工作要钱,原告未给,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衣物款x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略)海尔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山水音箱一套、小木桌一张、被子四条,其中联想电脑一台、山水音箱一套及本人衣物被告已带走,其余物品均放在原告家中存放。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人侯某丙的证言、康泰电器售后信誉卡两份及双方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因琐事离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配送物品海尔电视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小木桌一张、被子四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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