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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6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2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60岁,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丁,女,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60岁,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丙及其与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赵某乙与王某丁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赵某丙父子经媒人之手向王某甲父女押彩礼7600元及礼品。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丙父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与王某丁订立婚约时,按照农村风俗押彩礼76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赵某丙父子要求返还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王某甲父女应当返还。赵某丙父子要求返还礼品,其虽然按照农村风俗在订婚时购买了礼品,但礼品属于低值易耗的正常用品,要求返还或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丁、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赵某乙、赵某丙彩礼款7600元;二、驳回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收取7600元彩礼是事实,但彩礼款交给了王某丁本人,王某甲并未使用,且王某丁订婚时已是成年人,现又与他人结婚,故彩礼款不应由王某甲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乙、赵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王某丁答辩称彩礼款是交给其本人,但已经消费,不应返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丁对收受彩礼的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其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称自己未经手彩礼款,因此主张自己没有返还义务。按照我国的民俗习惯,特别是在农村,男方给付彩礼,多为父母给付,而接受彩礼的也是婚姻当事人的女方及其家人,彩礼在民间的传统意义是尊重和感谢女方的父母对女儿的养育之恩,而且彩礼大多还是用到了给女方买结婚用品,受益的仍是女方的家庭,因此,王某甲以自己未经手彩礼款为由拒绝承担返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丁答辩称该款不应返还,但其并未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国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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