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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熊某、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峡江通用设备工业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望江机器制造总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经济法2003年级学生,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伯公7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彭某诉被告熊某、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熊某、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1年9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21日授予专利权。原告按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其专利系有效专利。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熊某销售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启动控制开关与原告的“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该热水器的外包装显示由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权利要求书;3、说明书;4、专利年费收据;5、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6、检索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及该专利状态为有效专利。

第二组:1、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第(2004)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公证取得的实物;3、公证收费发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三组:2004年7月14日,原告在广东中山日报上刊登的声明。证明被告侵权是明知的。

被告熊某、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产生的公证费用被告认为太高,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知道原告在广东中山日报上刊登了声明,因被告订的是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

被告熊某、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于2004年12月22日取得了“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感应开关”专利权,专利号为:(略).(略).0。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科导”牌热水器上使用的开关技术来源于被告方的上述专利。且用感应磁场控制开启关闭技术是一项通用技术,广泛用于工业与民用电器,俗称“磁控开关”,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被告熊某、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为抗辩其不侵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

印件,专利权人为黄淦初。

2、“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复印件。

3、编号为(略)的送货单。证明进货的情况。

4、黄淦初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3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彭某于2001年8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X。原告于2004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实用新型专利年费。

原告的“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无阻尼感应开关,包括体部,其特征在于:所述体部的进水口与出水口处于同一轴心线上,其进水口处有内设磁块的浮子;所述体部的一侧设有与其相通的分流管;所述体部内,分流管出水口的下方还设有定位螺钉;所述体部外侧设有感应开关。

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熊某销售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启动控制开关与原告的“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同年8月20日,原告彭某向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申请在(略)街X-X号被告熊某经营的上海科导卫厨门市购得“科导”牌8升无水压热水器一台,价值330元人民币。该热水器的外包装上印制有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了(2004)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上海科导卫厨门市出具了编号为NO.(略)的收据。经公证方式提取的被告生产销售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启动控制开关的结构特征为:启动控制开关包括体部,其体部的进水口与出水口处于同一轴心线上,在进水口处有内设磁块的浮子,体部的一侧设有与其相通的分流管,在体部内,分流管出水口的下方还设有定位螺钉,体部外侧设有感应开关。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称其在生产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启动控制开关是从个体工商户黄淦初经营的中山市X镇华一电器厂进的货,并提交了被告公司的材料进仓单,该材料进仓单上记载时间:2004年8月13日,来货单位:华一,名称及规格:8L单摇摆超低阀,单位:套,数量:20,单价:25,金额:500。

庭审中被告熊某认可经公证取得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是自已销售的,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也确认该“科导”牌燃气热水器是从被告公司进的货。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拥有的“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以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启动控制开关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无阻尼感应开关”的专利权。

被告称,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阻尼感应开关”是用螺钉定位,而被告在其生产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启动控制开关是用弹簧片定位,不构成对原告“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判定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基本方法,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方法,对比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的启动控制开关的特征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无阻尼感应开关”包括体部,其特征在于:体部的进水口与出水口处于同一轴心线上,其进水口处有内设磁块的浮子;体部的一侧设有与其相通的分流管;体部内,分流管出水口的下方还设有定位螺钉;体部外侧设有感应开关。通过对比发现,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启动控制开关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法来源问题。

1、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在“科导”牌燃气热

水器上使用的启动控制开关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在“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启动控制开关是从个体工商户黄淦初经营的中山市X镇华一电器厂进的货,有被告公司的材料进仓单为证,其货来源合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经公证取得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的开关名称为:启动控制开关,而被告公司的材料进仓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是8L单摇摆超低阀,被告公司提交的材料进仓单不能证明该材料进仓单项下的8L单摇摆超低阀就是经公证取得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上的启动控制开关。被告辩称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熊某销售使用了侵权启动控制开关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熊某认可经公证取得的“科导”牌燃气热水器是自已销售的,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也确认该“科导”牌燃气热水器是从被告公司进的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诉讼中,原告未能举示被告熊某明知是侵权产品仍销售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熊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熊某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燃气热水器产品。

三、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公证等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侵权范围、影响程度和原告专利类型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彭某“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熊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彭某“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500元,共计1910元,由被告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邓霖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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