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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

被告宋某乙,男。

被告宋某丙,男。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宋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与本组签订老果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36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本组又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延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为4500元。承包期间,被告宋某乙受宋某丙指示,开着拖拉机将原告在上述承包地种的7亩玉米幼苗全部耙掉,原告及家人与被告理论,被告宋某丙避而不见,后经村委调解,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二被告采取非法手段耙掉原告承包地里的幼苗,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以书面形式在全村范围内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被告宋某乙辩称,因原告与组里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4月25日被告宋某丙主持将原告的承包地分了之后,原告故将土地界限铲平,2010年5月5日,组里的20多户缺地户到被告宋某乙家要求重新分配原告承包地,被告宋某乙和他们一起将原告的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分配,并明确了界限,自此之后,被告宋某乙一直没有耕种过这块承包地。当时,被告宋某乙只是将拖拉机开到原告的承包地地边,并没有耙掉原告播种的玉米幼苗。被告宋某乙认为,原告没有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权利耕种上述土地,被告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丙辩称,1、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与原任组长私下签订的,没有公开,社员不知年限与金额;2、合同代表签字宋某顺系原告父亲;3、被告宋某丙没有指示被告宋某乙去耙原告承包地的玉米幼苗;4、2010年4月25日组里的几个代表与宋某丙,以及7户18名社员把原告的承包地分了属实,但2010年5月5日被告宋某丙没有参与分配原告承包地。被告宋某丙认为,原告没有与组里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宋某丙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元月6日、2008年4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及收费条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本组“原坪胜烈地,宅基地”背后的果园享有土地承包使用权;2、宋x高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组里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宋某丙是知情并同意的;3、2010年5月10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等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4、2010年5月11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及刘x民、王x稳、张x芳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某乙将原告承包地又耙了一遍;5、照片7张,以此证明被告宋某乙将原告承包地里的幼苗耙掉后的生长情况;6、证人宋x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地里的大多数玉米苗被耙掉了,但不知被谁耙掉;7、宋x新证明一份及条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种地时的投入为1846元。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将原告承包地收回分配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2、2010年6月1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灵宝市X镇X村X组有9名村民代表;3、宋X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宋x丽是在不知土地承包合同具体内容下签字的;4、2010年6月25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递交的2010年5月11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内容是原告口述,村干部书写的,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当时的真实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18日调查宋某高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宋某高于2006年至2008年底任灵宝市X镇X村X组组长,并于2008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2、2010年6月22日调查宋某国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宋某高于2006年至2008年底任灵宝市X镇X村X组组长,村里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5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乙将原告承包地里的玉米苗耙掉的事实是原告口述,会计宋某茂书写的,村干部并未对现场进行勘验,具体情况不清楚;3、2010年9月6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5月5日后原告承包地里的玉米因无人管理造成的减产损失为4347元;4、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拍的照片两张,以此证明2010年7月28日勘验原告承包地时玉米生长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2003年元月6日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5月10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灵宝市大王供销社农资服务部销货信誉卡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递交的2008年4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收费条据及宋某高证明,二被告不知情;2010年5月11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刘站民、王世稳、张慧芳、宋某新证明及宋某成证言内容不实,且刘站民、张慧芳、宋某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照片七张不能证明承包地目前现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2010年6月1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无异议,但提出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宋某丽的证明内容原告不清楚,2010年6月25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村干部未到现场勘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耙地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宋某高、宋某国笔录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照片两张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宋某高、宋某国笔录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宋某高与原告签合同的事实其不知情。被告宋某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两张无异议,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损失与实际产量差距过大;被告宋某丙经本院传唤拒绝到庭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照片两张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递交的2003年元月6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0年5月10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灵宝市大王供销社农资服务部销货信誉卡一份和二被告递交的2010年6月25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6月18日调查宋某高笔录一份,2010年6月22日调查宋某国笔录一份,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拍的照片两张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递交的2008年4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费条据各一份,宋某高证明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该证据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0年5月11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是在村干部没有实地勘验,不知具体情况下,仅听原告叙述书写的;宋某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人耙过,但不能证明是谁耙的,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刘站民、张惠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王世稳、宋某新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又无其他有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递交的照片7张,仅能证明原告承包地里的玉米幼苗现状,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递交的会议记录、2010年6月1日灵宝市X镇X村委会证明、宋某丽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宋某乙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损失与实际产量差距过大,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元月6日,原告宋某甲与灵宝市X镇X村X组签订了本组“原坪胜烈地,宅基地”背后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元月5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36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又与时任组长宋某高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承包费为4500元。2010年4月25日二被告和其他村民以原告没有和组里签订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在被告宋某丙的主持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原告得知后,将分地界限的土梁铲平。2010年5月5日被告宋某乙又与其他村民将原告的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分配,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找到村委经过协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申请的缺失玉米幼苗及减产两项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宋某甲承包地所种玉米2010年5月5日后因无人管理造成的减产损失为4347元。另查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均无人再进入原告承包地。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维持与组里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而二被告同意原告种地,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甲与灵宝市X镇X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依法享有该承包地的经营权,二被告在没有通过合法渠道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享有的承包地从新进行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耙掉原告玉米幼苗给其造成的缺苗及减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耙掉了原告的玉米幼苗,且经鉴定,原告承包地玉米现有损失是因原告没有积极对承包地进行后期管理,放任其自然生长而造成的,故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赔偿其缺苗及减产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原告宋某甲对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负担,鉴定费22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立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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