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月,被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红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年10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造成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再沟通下去,此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婚姻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没吵过嘴、打过架。双方于1999年生育一女,同年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原告采取节育措施,因上环手术引发炎症造成输卵管积水不能生育,因此经常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歧视和羞辱,导致精神病住院治疗,现身体已基本恢复正常,但有时遇事大脑会受到刺激不能自控。被告平时对公婆孝顺,任劳任怨,和原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次机会挽回婚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X年X月X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7年3月21日、2008年1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因应激性精神病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07年7月27日出院。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多次以轻生等方式表达其不同意离婚的意见,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矛盾激化,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以轻生等方式表达其不同意离婚的意见,鉴于上述情况,为保证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次诉讼应仍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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