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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群、杨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立、杨某锋(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范县X乡X村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用高压线八孔(2040米),价值6018元,造成用户停电。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共同作案人杨某立、杨某锋的供述相印证,范县供电局、杨某乡供电所证明被盗割的线路系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共价值6018元,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杨某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杨某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断线钳、盗割的高压线,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在犯罪中仅是望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立、杨某锋的供述,均证实杨某某在盗割电线现场积极盘线、抬线,上诉人杨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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