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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易燃易爆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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