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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牛某甲,女,51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居民,住(略)。系关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略)农民,住(略)。系关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农民,住(略)。系淇县天水化工厂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王某戊律师事务所律师。兼民事诉讼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辩护人王某己,男,46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丁之兄。兼民事诉讼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厂址淇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岳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牛某甲、高代东,原告人岳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王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的诉讼代理人孟昭国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3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丁驾驶无牌面包车沿朝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海牌坊路口时,因躲避横过公路的行人,致使车辆侧翻后与在路边说话的关某某、岳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自行车损坏,关某某受重伤、岳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筹措资金十二万余元,用于受害人的救治,减轻了危害后果;被告人主动认罪,有悔改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岳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丁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发后,已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医疗费x元,已支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岳某丙医疗费9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的诉讼代理人辩解:王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某丁本人所有,淇县天水化工厂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丁(2009年2月19日)供述:2000年10月份,我到我大哥王某庚开办的淇县天水化工厂上班至今。2009年1月23日11时30分,我驾驶五菱面包车沿淇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三海村X路口时,我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客车,从客车后面由南向北跑过一个小男孩,我急忙刹车,向右打方向,结果我的面包车右前轮越过花池,面包车翻了,将路边说话的两个人一人压在车下,另一人受伤。我赶紧拨打120,因手机没电,我让路边的人打110报警。

车是我的。2008年12月份,我和我侄儿王某癸一块到淇县县城南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买的。是我侄儿王某癸办理的登记手续。我不知道买车用谁的身份证登记的。我不知道天水化工厂的机构代码。我买车是我侄儿王某癸从天水化工厂拿的现金。他是天水化工厂的会计。天水化工厂欠我的钱,他拿钱记在我的名下。

2、被害人岳某丙陈述:2009年1月23日11时30分,我骑着自行车走到门市前时,被站在三海路口的关某某叫住,我们两个站着说话,只听见关某某惊慌的“呀呀”声,我听见我身后“砰”的一声,等我清醒过来,被一辆面包车压着。后被120急救车送到淇县人民医院。

3、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某某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09年9月10日)

4、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因车祸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右侧气胸,经治疗后呈植物状态,左侧胸膜粘连,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十级伤残。(2009年8月15日)

5、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某丁具有驾驶资格。

8、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09年1月23日岳某丙在该院治疗损伤情况。

9、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车辆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8年12月2日,淇县天水化工厂(机构代码x—5),在该公司购买五菱汽车一辆。2009年2月15日开具发票,购车人为王某丁。

10、破案报告:证明2009年1月23日11时30分,肇事后王某丁随即拨打120,医护人员将伤员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王某丁之兄王某辛到交警大队支付抢救伤员预付款。2009年2月19日王某丁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淇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侦查。2009年9月20日王某丁被刑事拘留。

11、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对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汽车登记表提出异议,辩解该登记表不能证明汽车所有人是淇县天水化工厂,应以购车发票为准。

被害人关某某、岳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岳某丙对购车发票提出异议,辩解该发票系事发后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害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某交的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在肇事后出具,不能证明事发时车辆所有人为王某丁,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岳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朝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后期治疗费用暂无法确定;关某某住院期间需2—4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具体护理期限无法确定,但是最长不超过20年;肺部吸痰需吸痰器一台,费用约700—1000元。

2、鉴定费1320元。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淇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医疗费凭据:证明关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8月15日住入该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03元;在淇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199.5元,院外购药1809元(其中239元为白条)。

4、气垫床1260元;交通费2084元;复印费65元。

5、户籍证明:证明关某某之妻牛某妞、其子关某、其女关某芳均为非农业户口;其母岳某乙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30年11月1日;护理人员牛某海、关某花为非农业户口。

6、淇县X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关某驾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关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购买轻型箱式货车一辆;2008年12月4日取得经营许可证;关某具有驾驶资格。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解道路运输管理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按运输户计算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购车发票、关某驾驶证能够证明关某某属于运输经营户,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提交的院外购药证明239元、复印费65元,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出院证:证明岳某丙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7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19.96元。

2、户籍证明:证明岳某丙户籍所在地为淇县X镇X村、农民;其妻赫双亭为农业户口;(略)村委会证明:证明岳某丙在其村居住。

3、证人徐某某证言:岳某丙自2007年8月1日起租赁其门面房经营至今。

4、证人闫某某证明:岳某丙于2008年6月在其店内买李宁牌自行车一辆,购买价33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解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岳某丙为个体户,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自行车损失数额应以购车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证人闫玉华证明岳某丙购车价格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人岳某丙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岳某乙代理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牛某壬(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员)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日有人在我们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当天交的现金提的车,但没有开具发票,公司给他们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购车人是淇县天水化工厂。停了两天他们拿来机构代码证,我将代码证号登记到我公司的售车信息登记表上了。后来提车的人拿着天水化工厂的证明,说这辆车卖给了王某丁,让我换成是王某丁的个人购车证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后来他们又拿着给王某丁出具的购车证明,换成了正式发票。换发票的日期是2009年2月15日。

2、证人刘某某(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理)证言:我于2009年7月12日到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工作。我公司的登记表如果登记单位的名字,必然是单位的车,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给个人开具发票。天水化工厂的人说车卖给了王某丁,才在开票时写了王某丁的名字。个人购车只需拿身份证,单位购车需拿机构代码证。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系被告人王某丁之兄)陈述:肇事面包车系王某丁个人购买的车辆,不是我厂购买车辆。王某丁自2008年春天就不在天水化工厂上班了。我厂与王某丁没有债权债务关某,王某丁购车的钱是其平时积攒的。王某丁月工资1000元,除工资收入外,还有一些基建时挣的钱。我厂购车需要代码证,但如没有我签字、盖章则不管用。

4、证人王某辛证言:我弟王某丁肇事后给我打电话,我到场后积极出钱为被害人治疗,已经支付给关某某家11万元,支付给岳某丙9400元。

5、证人王某癸(淇县天水化工厂会计,系王某庚之子)证言:2008年底,我与我叔王某丁一起到淇县检察院南边一销售点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车款是x元。他说女儿有病,使用方便。购车时,因王某丁有事,他将钱留下后就走了,我替他办的手续,当天销售点没有发票,我身上正好有厂里的代码证,我就把车开回来了。当时是王某丁拿的钱,是他的工资款。

6、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售车登记表:证明2008年12月2日,购车人为淇县天水化工厂,机构代码x—5,地址淇县X路西段。

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代理人对王某庚、王某癸证言提出异议,辩解二人与被告人王某丁是亲属关某,所证内容不客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的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牛某壬、刘某某证言、售车登记表提出异议,辩解不能证明购车人是淇县天水化工厂。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牛某壬、刘某某、王某辛证言,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售车登记表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庚的陈述、证人王某癸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购车的具体情节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可信程度较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3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丁驾驶无牌面包车沿淇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略)牌坊路口时,因躲避横过公路的行人,致使车辆侧翻后与在路边说话的关某某、岳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自行车损坏,关某某受重伤、岳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系淇县天水化工厂职工。被告人王某丁所驾肇事车辆,系2008年12月2日,由被告人王某丁与其侄儿王某癸到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当天交纳现金将车提走,该公司售车登记表上载明购车人为淇县天水化工厂,并出具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上载明的购车人也为淇县天水化工厂。且售车登记表上记载的机构代码与淇县天水化工厂的机构代码证相符。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2月15日到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更换正式购车发票,购车人为王某丁。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丁亲属已支付原告人关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原告人岳某丙经济损失9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共遭受经济损失x.22元。其中医疗费x.53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2085元;误工费x.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226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7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共遭受经济损失x.96元。其中医疗费9919.96元;误工费4163.5元;护理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明知车辆无牌证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关某某、岳某丙受伤,其中关某某为重伤,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辩解王某丁属紧急避险,应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所驾肇事车辆,于2008年12月2日购于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登记的购车人是淇县天水化工厂,且登记有淇县天水化工厂的机构代码;证人牛某壬、刘某某证言,证明购车人在购车后到该公司,向其讲明所购车辆卖给了王某丁,于2009年2月15日(肇事后)让该公司出具购车发票,购车人改为王某丁。购车发票不能认定事发时该车所有人是王某丁。在车辆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时,汽车销售公司的购车证明是证实车辆所有人的主要证据。证人牛某壬、刘某某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某,所证情节客观真实;淇县天水化工厂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庚与王某丁、王某癸是亲属关某,三人陈述情节不一:一是王某丁在肇事时是否在天水化工厂上班时间不一,即王某丁供认肇事时在淇县天水化工厂上班,而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庚则陈述王某丁自2008年春即不在其厂上班;二是购车款来源不一,即王某丁称购车款是王某癸从天水化工厂拿的现金,而王某癸则称购车款是王某丁自己拿来的;三是购车人不一,即王某丁、王某庚、王某癸均陈述购车人为王某丁,而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牛某壬均证明最初购车人为淇县天水化工厂,后淇县天水化工厂的人说将车卖给了王某丁,而将购车人变更为王某丁;三人陈述有意回避客观事实,可信程度较低。且淇县天水化工厂对购车经过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完全排除本厂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综合本案情况,应认定淇县天水化工厂为肇事车辆在肇事时的所有人。

由于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遭受经济损失x.22元、岳某丙遭受经济损失x.96元,王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无能力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在60万元以上,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淇县天水化工厂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关某某、岳某乙,岳某丙请求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辩解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淇县天水化工厂的诉讼代理人辩解淇县天水化工厂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丁的亲属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人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经济损失x.96元,扣除已支付的9400元,剩余548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人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申请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甄瑛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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