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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5日早上,在川汇区X街东段,被害人王某某在其邻居孙某某家门口因孙某某家的狗咬住其丈夫杨某某之事与孙某某、吴某夫妇理论时发生争吵,后孙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右眼部、右手部,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7月27日经周口市川汇区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由于内眼眶内壁洼陷性骨折,造成右眼轻度上睑下垂,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王某某共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306.5元,鉴定费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1月5日上午,听到王某某在我家门口骂我并把我老婆吴某打了一顿。在报警后等待警察到来期间,王某某和其丈夫杨某某拿着铁锹进到我家院里,我就和妻子吴某退到屋里并随手关门。王某某跟上来推着门不让关门,我一关门就挤着她的右手腕了,我没有打王某某。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得知孙某某家的狗咬着我丈夫杨某某,1月5日早上我就到孙某某家门口找其理论。孙某某的老婆吴某开门出来与我争吵,后来发展到互骂和互相推搡。被劝开后吴某又出来骂,我就跑到她家门口和她对骂,吴某一把拽着我的头发把我往她院里拽。到院里后,吴某拽着我的头发往堂屋门口拉,孙某某在旁边朝我脸上打,头一拳打我右眼上,当时就感觉流血了。我就大声喊我丈夫,孙某某还一直朝我脸上打,并把我往他家堂屋拉。一会儿孙某某看见我丈夫过来了,就一边拽着我的右手一边关堂屋门,挤住我的右手腕。

3、证人吴某证言:2009年1月5日早上,王某某到我家敲我家的门并在外边骂人,我开门后她骂着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女儿打了电话报警。这时候王某某的丈夫杨某某拿了把铁锨还有砖头也过来了,铁锨把子碰着我的头了,我赶紧往屋里跑,王某某抓住我前胸衣服不松手,我丈夫孙某某拽着我的胳膊把我往门里边拉,同时猛地关门,把王某某的手腕夹在门框里,门把王某某的头碰破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09年1月4日,孙某某家的狗咬了我的右小腿,孙某某当时在场,他也没有向我道歉。我很生气,晚上就对我老婆王某某说。1月5日早上,我老婆王某某和孙某某的老婆吴某争吵了起来,并且两人还动了手,我当时就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我听见我老婆喊,就赶快跑到孙某某家。看见孙某某的老婆拽住我老婆王某某的头发,孙某某拽着王某某的手往他家堂屋里拉。当时王某某弓着身子站着,右眼眶上流着血。他们一看见我就关门。结果把王某某的右手夹在门框里了。

5、证人张志强证明了2009年1月5日早上看到王某某和孙某某的妻子吴某因为孙某某家的狗咬住王某某的丈夫而吵架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1月5日早上,我出来看到王某某在那蹦着大声吆喝说,你家的狗咬着人了,也没句话,她当时情绪很激动。我进屋后,过了一会,我妈回来说,巧云和孙某某吵架了,打着巧云了。我就出来看,看到王某某靠墙在地上坐着,头上蒙着个袄,当时很多人围观。

7、证人赵某某证言:王某某和孙某某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回来时看到王某某坐在孙某某家门口,一脸都是血。

8、现场照片11张: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现场血迹以及孙某某脚上血迹情况。

9、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右眼部、右腕关节有损伤是客观存在的,王某某右眼眶内壁洼陷骨折,评定为轻伤。

10、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一年后需再次手术。周口市川汇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由于内眼眶内壁洼陷性骨折,造成右眼轻度上睑下垂,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11、照片一张:证明孙某某家的门有被砸的痕迹。

12、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没有打王某某等。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指认被告人孙某某朝其脸上打并打住了其右眼;证人杨某某证明“孙某某拽着王某某的手往他家堂屋里拉,当时王某某右眼眶上流着血”;证人赵某某证明“看到王某某坐在孙某某家门口,一脸都是血”;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在现场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致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处并无不当。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香云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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