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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8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71年生。

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审判员张丽

代审判员苏芳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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