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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申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1948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1948年生。

再审申请人盛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06)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人没有具体授权,代理人无权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办案程序违法,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调解书的内容是在盛某某完全知情,并按其授意签署的,没有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请求驳回盛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盛某某在原审诉讼中于2006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盛某为全权代理,康世成为一般代理,诉讼中的代理行为我均认可”。当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盛某某的上述代理人与左某某自愿达成本案调解协议后,按调解书第一项的部分内容,给付左某某款3000元。同时,盛某某的上述代理人又与左某某达成《关于向开封市黄河消防器材厂追偿欠款的协议》,约定左某某收到盛某某支付的3000元后,必须与盛某某共同起诉该厂,并在第三条约定“无论起诉该案的审理结果如何,盛某某都应执行法院的调解书”。2007年6月,盛某某和左某某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开封市黄河消防器材厂和开封市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于2008年1月2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盛某某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对其委托的两位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明显不同,已写明对诉讼中的代理行为均认可。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当即履行了调解书中首次付款义务,且后又按照双方另行达成的向有关单位追偿的协议进行了诉讼。上述事实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庄

审判员刘征

审判员李庆彬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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