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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金雨配货站、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高某,男,汉族。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金雨配货站。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金雨配货站、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王某乙,被告段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金雨配货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在新长路X路立交桥西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发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费用不予赔付,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身心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9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让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4张;3、诊断证明书、病历、每日清单一组;4、误工证明1份、护理证明2份;5、鉴定结论一份;6、今后治疗费用证明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735元。

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7,被告段某某与被告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段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收据不予认可,其它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与可信性均有异议,应有相应的财务手续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6个月以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时间不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费用如何得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费用支出,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信性有异议,金额过高,没有标注往返次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1日22时32分许,段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新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武铁路立交桥西150米处时,行人王某甲拦车,该出租车未按规定向路右侧靠边停而随意停车,被同方向后方高某驾驶鲁R-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造成拦车人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停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并失血性休克。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11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0年2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及治疗费为900元。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省菏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停车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40%=x.6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其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2月18日,共计121天,误工费为1593.5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应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800/30×29=773.33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天10元为标准各为29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原告要求支付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的其他过高某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11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1593.53元、护理费7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46元;段某某应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及治疗费900元计x.11元的70%为x.48元;高某应赔偿王某甲上述费用x.11元的30%为x.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x.4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x.4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王某甲x.63元。

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负担1795.3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994.79元,被告高某负担854.9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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