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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拜某某,别名拜某强、马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文盲,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5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1992年2月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0日减刑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9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拜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拜某某将周某某一辆豫x号蓝色普通型桑塔纳汽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拜某某将该车开到(略),通过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5月21日晚11时10分许,其将自己的豫x号蓝色普通型桑塔纳汽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马里庄警务区X路南,次日6时5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收麦前几天)的一天上午,经其介绍,将拜某某偷的一辆“豫”字开头的桑塔纳汽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收麦前几天)的一天上午,在其厂内(系木板厂,位于黄安镇),经杨某甲介绍,其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马九一辆外地牌照(豫x)的黑蓝色桑塔纳轿车,有五、六成新,车上有行车证、保险及牌照等手续。

证人王某言(系王某乙弟弟)的证言,证实王某乙通过杨某甲购买一辆深蓝色桑塔纳汽车,牌照号豫x号。买车后一个多月,杨某甲被河南公安抓获,其在接到河南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将车辆退给公安机关。

被告人王某乙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拜某某系卖给其赃车的人。

书证:被盗证明、起赃证明、领赃证明及赃物照片。

鉴定结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

2、2008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拜某某(该起已判决)在沁阳市土地局家属院北小区X胡同里,将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x号黑色桑塔纳汽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拜某某随即将该车开到(略),通过被告人杨某甲(该起已判决)、王某丙介绍,卖给王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7日晚上20时许,其将车停放在土地局家属院北小区家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车是一辆黑色“普桑”车,车牌号为豫x。

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凌晨),其携带自备的钥匙,将沁阳市土地局家属院北的胡同里停放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盗走,然后直接将车开到郓城,与杨某甲取得联系后,由杨某甲介绍,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钟,拜某某与其联系,说他又弄了辆黑色“普桑”,让其找买主。当天下午,其到黄安镇X街等拜某某,同时又联系买主王某丙。傍晚,拜某某开着辆黑色“普桑”来到黄安镇X街接住其,其用手机联系王某丙。王某丙和一男子到后,经协商,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掉,拜某某给了其800元钱。

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在黄安镇X街的饭店吃饭,杨某甲和一外地男子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找到其,称他们开的这辆桑塔纳轿车想卖,让其帮忙找买主。随后其联系王某将该车买走。当时听杨某甲说该车是赃车。

书证:被盗证明、移交车辆证明、领赃证明。

鉴定结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

3、2007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拜某某将徐某某的一辆豫x号红色桑塔纳汽车盗走,并直接开到(略),通过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丁。被告人杨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6日晚其将一辆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牌照号豫x)停放在铸胡同其岳父家附近,1月18日发现该车被盗。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陈精华和拜某某开一辆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找到其,让其帮忙找买主卖车,后经其介绍,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丁,其从中得300元。

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照片,证实2007年大约2月份(春节期间)的一天上午,经本村杨某甲介绍,其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外地男子一辆红色旧桑塔纳轿车,当时杨某甲说该车是外地车,不能上路,让把牌照卸掉。后因该车经常有毛病,买过车后大约十天左右,其又以4800元将该车卖给吴某某。经其辨认,被告人拜某某系卖给其赃车的人。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豫x号桑塔纳轿车。

书证:被盗证明、移交车辆证明、领赃证明。

鉴定结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

4、2008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拜某某(该起已判决)在沁阳市九重天西向镇家属院内,将太行办事处亢庄村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Hx号的红色桑塔纳2000型汽车盗走,并随即开到(略),通过被告人杨某甲(该起已判决)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戊。被告人杨某戊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29日晚上,其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停放在沁阳市九重天西向家属楼院内被盗,车牌号为豫x,大架号x,发动机号x。

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及辩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携带自备的三、四十把钥匙,步行来到沁阳市九重天西向镇家属院内,盗走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随后直接开到(略)通过杨某甲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底一天,经其介绍,将拜某某盗窃的一辆红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以6000元的价格买给杨某戊。

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实经杨某甲介绍,其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外地男子一辆红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随后其又将该车喷成黑色。

书证:被盗证明、移交车辆证明、领赃证明

鉴定结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另案处理证明、本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

综上,被告人拜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作案2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作案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作案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丁参与作案作案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总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拜某某、杨某甲在本案第1、3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均属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涉案车辆下落、退出涉案车辆,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拜某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其未盗窃,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应当有立功表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证据亦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拜某某、杨某甲在本案第1、3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均属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涉案车辆下落、退出涉案车辆,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某诉称的原审事实不清,其未盗窃,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有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及购买脏车的王某乙、杨某丁的供述,被追回的赃物,对其卖车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均能相互印证其盗窃车辆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诉称的其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应当有立功表现,量刑重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会凤

审判员张国胜

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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