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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省道213线将行人胡某甲撞倒,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已花医疗费x余元,仍需二次手术,被告王某某只付x元后不闻不问,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已垫付一部分医疗费,但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责任,故要求二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损失并支付自己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驾驶至光山县X镇X路段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甲碰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胡某甲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9天,行右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生建议及注意事项:1、石膏外固定,4周左右改夹板固定半年左右;2、定期复查、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可一年后取钢板。2001年1月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甲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

另查明:豫x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分别在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另查明:原告胡某甲为农业户口,在校学生。胡某乙系胡某甲的父亲。该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出院证原件、医疗费门诊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原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件、法医鉴定书原件等证据,由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除对交通费中非正规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交通费,合议庭将结合治疗情况予以核定。关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由于原告为行人,又负的是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被告王某某承担80%,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20%责任为宜。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元;②护理费4957元(护理时间医嘱为出院后6个月,本院酌定至定残前一日计105天,标准为x元/36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④营养费900元(3个月每天按1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9613元(4806.96元/年×20年×10%);⑥法院鉴定费700元;⑦交通费3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二次手术费6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限额x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80%即x.2元[(x元-x元-700鉴定费)×80%],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7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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