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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梅×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29元。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梅×路过正阳县X镇X街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清华阳光”太阳能门店时,被告人张某因以往与被害人梅×存在经济纠纷,遂上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某先后掂着凳子及锁门店的“U”型铁锁与被害人梅×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梅×鼻部、牙齿损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害人梅×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李×、王××、张×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伤残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9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的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并称已赔偿5000元,但认为被害人要求过高,同时对被害人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愿意赔偿并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而被害人要求过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3、被害人梅×在前因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4、被告人平时无违法现象,属于一时冲动,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梅×是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华阳光太阳能的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某代理销售被害人所在单位经销的清华阳光太阳能,是该公司在正阳县的独家代理商。因经营不善亏损,终止代理业务。被告人张某退回公司的太阳能商品时被害人不是全额而是折价退款,应退给被告人张某2000元押金也未退还。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梅×有意见,二人产生矛盾。2007年6月28日夜被害人梅×和公司业务员张德成到正阳给其代理商送货,6月29日下午七点多钟被害人梅×和张德成回驻马店路过县建公司西边张某门店前面时,因为都认识,张德成递给张某一根烟,张某接过烟后走到梅×跟前伸手拉住梅杰的衣服说“梅×,你咋恁牛也”说着就一手拽住梅×的衣服领子,另一只手照梅×脸上打一拳,将梅×的嘴打流血,接着梅×与张某二人开始对打,张某掂个凳子砸梅×,梅×也掂个凳子与张某对砸,二人被张德成拉开。在拉架时,张某一拳打在梅×的脸上,把梅×的脸打流血了。拉开后,梅×向张德成要手机打电话找其亲戚,梅×坐凳子上打手机时张某一脚把手机踢飞,梅×身子往后仰倒在卷闸门上,接着二人又对打起来,张某进店里拿一把“U”型铁锁去砸梅×。梅×就让张德成报警,这时张卫过来脱了白衬衣也上前去打梅×,梅×就往东跑,张某、张卫二人就在后边撵,撵到东边县建公司门前二人折回去了,张某和张卫关上门后逃离现场。张德成打110报警,120的车将梅×送到正阳县南关医院。经检查被害人梅×的鼻骨骨折、牙掉一颗。梅×受伤后在正阳县南关医院住院5天花医药费2441.12无。出院后又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花5179.32元。并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梅×是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华阳光太阳能的业务经理,他原来在正阳县独家代理销售清华阳光太阳能。因赔钱他不干了,当时,梅×说没卖掉的太阳能退回公司,公司全额退款,可他把货拉到公司后却折价退款,梅×应退给他的2000元押金也不退还,他气的不行,因此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6月29日下午,梅×和张德成路过他门店,梅×用挑衅的目光看他,他就出门说“梅×,你咋恁牛也”,说着他抓住梅×的衣服领子照他脸上打一拳,梅×也和他对打,张德成把他俩捞开,之后,他掂个凳子打梅×,梅×也掂个凳子打他,他就进店里拿个U型锁去打梅×,没有打住,梅×蹲在他门店前打手机,他又踢梅×一脚,把他踢倒在地上,这时张卫也过来,梅×往东跑,其就和张卫在后边追,追到店东边卖瓷砖那就没有追了,他回到店里锁住门就跑了,梅×的伤是他一人造成的。

2、被害人梅×陈述,他是驻马店市燎原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是清华阳光太阳能销售公司的业务经理,张某原来是正阳县销售的代理商,后来他经营桑乐太阳能,但帐还没有结清,所以有些矛盾。2007年6月28日夜他和公司业务员张德成到正阳送货,6月29日下午挨黑七点多钟时,他们准备回驻马店,当走到县建公司西边张某门店前面时,张某迎头就截住其二人说“梅×,你咋恁牛也,还敢到正阳”,说着就一手拽住他的衣服领子,另一只手照他脸上就是一拳,他的眼睛被打乌,嘴给打流血,之后他二人就开始对打,张某掂个凳子砸他,他也顺手在门店前地上掂个凳子去挥,这时张德成就上前捞架,捞开了,他就向张德成要手机打电话找他亲戚,他坐在凳子上刚拨出号码,张某就一脚把手机踢飞了,把他踢后仰倒在地上,接着他二人就对打起来,张某又进店里拿一把大铁锁出来就砸他、夯他,砸在他脸上,把他的鼻子骨给夯骨折了,把牙打掉了,这时他就叫张德成打手机报警,这时张某的老表(他是听见张某喊的“叫俺老表过来”才知道是张某的老表)脱了白衬衣掂个凳子也上前打他,他见到这个情况就往东跑,二人就在后边撵着要打他,跑到东边县建公司门前,张某二人才折回去,他在吐血时还吐出一颗牙,他就让张德民报警,张德成就扶着他到张某的门店前,张某和他老表关着门跑了,他就晕倒了,后来听说派出所出警后,120的车来了,把他送到医院了。他现在是鼻骨骨折,眼睑骨骨折,门牙掉一颗,两颗松动,头疼,胸闷恶心。受伤后在正阳县南关医院住院5天花医药费2441.12元,后在家治疗。其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被定为九级伤残。

3、证人张××证实,他是驻马店燎原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6月28日他和梅×去正阳送货,29日下午七点多,和梅×步行到张某门店前边,因为都认识,其递给张某一根烟,张某接过烟后走到梅杰跟前拉住梅×的衣服说“梅×,你咋恁牛也”,另一只手照梅×的脸上打一耳光,接着他俩就开始打起来,他就上前拉架,在拉架时,张某一拳打在梅×的脸上,把梅×的脸打流血了,拉开后,梅×就向其要手机说是给亲戚打电话,刚把号拨出后,张某一脚把手机踢飞了,梅×身子往后倒在卷闸门上,他也不敢上前去捞架了,张某又去店里拿了一把U型锁砸梅×,打住没打住他没看清,梅×就让他报警,这时过来一个穿白衬衣的人把褂子一脱上前去打梅×,梅×就往东跑,张某和那个人就在后边撵,梅×身子歪歪的扶住树,张某二人就折回来了,他就去扶住梅×到张某的店门前,梅×躺那,这时他才打110报警,派出所的人去了。梅×的伤是开始张某一拳打过去形成的。

4、证人张×于2007年7月4日证实,具体哪天记不住了,大约是下午七点左右,当时他正在楼上吃饭,听见下面有人打架,他就跑下去,看见张某手里拿一把U型锁、梅×手里掂个凳子,两个人在打架,这时他就脱掉上衣照梅×背上打一拳,又用脚踢了他一下,后来梅×就往东跑了,他和张某在后边追,追到县建公司门口时就没有追了,当时他看见梅×脸上有血。

5、证人李×(男,19岁,住慎水乡X村)于2007年7月10日证实,2007年6月29日5、6点钟,他和王山伟二人步行从招待所去他舅家休息,走到正阳县西关县建公司东5米处,看见有两人在打一个人,一人掂个凳子,一人掂个大锁,被打的人身上都是血,和被打的那人一块的一个人用手机报警,打人的两个人见报警就走了。一开始是在清华阳光太阳能门前,后来撵到县建公司店门东侧没有撵了。

6、证人王××(男,29岁,住慎水刘桂村)于2007年7月10日证实,2007年6月29日8点多钟,他自己一个人从招待所往西去玩,走到正阳县西关清华阳光太阳能门店前,看见有两人在打一个人,一人掂个凳子,一人掂个大锁,打被打的人身上都是血。

7、(正)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梅×颌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鼻骨骨折伴移位,上颌牙齿一枚缺损,两枚Ⅲ度松动,两枚Ⅱ度松动,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条第一款,参照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之损伤可构成轻伤。

8、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张某出生于1981年7月1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犯罪的前科。

11、抓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到案。

12、梅×之妻黄某所打收条证实被告人已付给被害人医药费5000元。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治安处罚材料证明张卫已于2007年7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14、被告张某与被害人梅杰所达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人李×、王××的证言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王××的证言相互矛盾:⑴两证人证明二人路过的时间不一致且与案发时间不相符:证人李×证实是下午5-6点有路过,而证人王××则证实是8点多路过,而案发时间是7点多钟。⑵二人是否一起二人证明不一致:李×证实是他和王××一起,而王××则证实是他自己一人。⑶两证人都系慎水乡X村民仅从此路过,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没提及这两证人,公安机关如何找到这两证人不清楚。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两证人证明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以采信。

本案在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㈠被告人张某向原告人梅×赔情道歉;㈡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梅×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以前已付的5000元)。当庭付x元,被告人张某将梅×所在公司所打2000元押金条转给被害人梅×,抵顶张某应付给梅×的2000元。㈢原告人(受害人)梅×放弃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今后也不再追究张卫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生意上与被害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人x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自愿撤诉,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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