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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邓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洪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南昌第二出租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杜某丙,系杜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南昌市旅游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戈京军,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上诉人杜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杜某丙,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23时许,邓某某驾驶赣x小车在南昌市X路“南昌八中”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随即被告邓某某用肇事车将原告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其中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95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费1092.90元,购买轮椅、拐橙合计800元。后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为:“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甲不负责任”。2007年9月1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杜某甲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伍级伤残。2、其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凭发票)按有关规定计算。3、自出院之日起,全休陆个月。”后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了:1、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科医生做出的继发性癫痫(外伤性)结论进行鉴定;2、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和用药的原则及范围,即对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如治疗乙型肝炎、心脑血管等病花费的医疗费;3、伤残等级;4、全休时间;5、因本次事故和病况是否需要进入ICU和康复治疗进行重新鉴定;6、对杜某甲是否有“尿失禁”,是否属实:“难以恢复”进一步作出司法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对被告申请的上述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江西天剑物证检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上述请求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1月3日江西天剑物证鉴定所鉴定为:“1、杜某甲的伤残程度为拾级。2、休息时间一个月(自出院之日起计算)。3、医疗费审查见附录。即:(1)、患者住院期间用药发生了严重过敏反应,医方有过错。(2)、医疗过错加重了患者的脑损伤,增加了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支出。(3)、医疗费用支出6万余元。”尔后,又因原告对其的伤残程度是否达到5级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的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江西江西省司法鉴定专家管理委员会对被告申请的上述请求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6月6日江西省司法鉴定专家管理委员会鉴定为:“被鉴定人杜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赣x小车车主系朱某某,该车投保的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限。原告因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花去鉴定费1420元,江西省司法鉴定专家管理委员会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袁金妹系原告岳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因被告邓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故被告邓某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朱某某系该车车主,应对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三份互有抵触的伤情鉴定结论,应以后份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岳母袁金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出院的门诊费,于法无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虽原告并未提出其诉请,但考虑原告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被告支出的,以及被告对原告治疗的费用必要性和合理性举证了新的证据,故应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申请的二次伤表鉴定费,因前后二次的伤情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只能支持原告最后所申请的鉴定费。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住院、门诊医疗费x.90元、护理费5388.90元(x元÷12个月÷30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5元/天×138天)、住院营养费(15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x.67元[(935.17元/月×12个月)×(20年-11年)×20%]、鉴定费342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47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原告x.95元,尚须支付300.52元;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负担5790元(已付),被告负担19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三份互有抵触的上诉人伤情鉴定结论,未予以充分考虑,简单的、草率的认为应以后份鉴定结论为准,从而否定了上诉人已属尿失禁的事实,使得上诉人构成5级伤残却得不到这一块的赔偿。2、一审在上诉人没有对住院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反诉的情况下,擅自对住院医疗费进行越权审理,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一审判决错误的遗漏了上诉人的5级伤残,少计算上诉人出院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额。且错误的不让被上诉人承担部分住院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97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一审进行改判。确认上诉人另达到5级伤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杜某甲的第二、第三份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客观,上诉人根本没有因脑外伤遗留尿失禁;2、杜某甲没有因脑外伤导致尿失禁,第二、第三份鉴定依法是充分的。3、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审查公正、合理。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上诉人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二次的尿动力报告。一份是没有意见的,一份是有意见的,证明报告被篡改。2、第三份鉴定,对龚任水提出了回避,但之后的专家名单里还有他。请求依法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认为该二组证据与其无关。相信结果是客观公正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杜某甲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查,上诉人杜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单方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了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第x号),鉴定结论患者有大小便失禁,大小便失禁与外伤有关,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五级伤残。上诉人杜某甲向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规定重新委托鉴定。经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杜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诉人杜某甲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省法医学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杜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在江西省法医学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期间。该委员会已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参加鉴定的专家人员名单。双方并未提出异议。程序上并未违反规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杜某甲认为,该专家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规定,法院不应采纳,应按五级伤残计算赔偿损失。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二份新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省法医学司法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史遴

审判员姚永忠

代理审判员胡萍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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