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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窜至本村其叔伯哥谷某彬家中,踹开二楼屋门,将谷某彬家放于一书包内的四万元现金盗走,后存于邮政储蓄所。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谷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所人犯罪,盗窃的款是直系亲属的钱,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具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院对谷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窜至本村其叔伯哥谷某彬家中,踹开二楼屋门,将谷某彬家放于一书包内的四万元现金盗走,后存于邮政储蓄所。案发后于2009年10月21日将赃款四万元全部追回归还失主。被告人谷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失主谷某彬的陈述、证人李素英、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刘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存款手续、证明材料、退赃证明,谷某彬、谷某豪、谷某敬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款是直系亲属的钱,系初犯、偶犯,赃款已全部追回归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一时冲动偶发性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谷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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