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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陈某某、李某某,(略)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萌,(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略)公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及被告(略)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谷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8月15日上午9时,原告王某甲之夫、王某乙之父王某云驾一电动三轮车走到刘庄店镇X村时,因躲避障碍物,栽倒在被告堆放在省道217线上的石子堆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非法占用道路,致使通行人员及车辆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按民事程序解决,被告(略)公路X路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造成道路狭窄,致使事故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应是受害人王某云并不是躲避障碍物而倒在石子堆上的,而是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颅脑严重受损而死亡的,具体的赔偿人应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方。我们堆放沙子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列我们为被告显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被告(略)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有瑕疵,公路局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王某云死亡案件应为刑事案件,在交通事故中,因致王某云死亡的肇事车辆司机尚未归案,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先例及原则,应当先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约9时许,原告王某甲之夫、陈某望之父王某云,骑一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略)刘庄店镇X村时,因躲避障碍,栽倒在本案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堆放到道路上的石子堆上,致王某云受伤,经刘庄店中心医院抢救后死亡。(略)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结论为,该道路道宽为9.3米,石子堆占路长28.8米,宽5.4米,高1.21米,石子堆中心距路北边为3米。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沈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李某某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X路施工线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道路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按照民事程序解决,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6日(略)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以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司机逃跑为由发出悬偿公告,缉拿事故嫌疑人。(略)公安机关的上述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原告方与陈某某、李某某二被告就赔偿之事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并同时提交了原告与死者王某云关系的证明以及原告子女为办理王某云丧事从外地返家的800元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双腿残疾,与王某云共生育有六个孩子,除其中一人死亡外,尚有四女一子均已结婚成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某,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悬偿公告、照片及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之夫、王某乙之父王某云在公路上驾车行驶时,因躲避障碍物不及,栽倒在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子堆上,致死的事实清楚。我国公路法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X路附属设施。”“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等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公路法同时还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经任何单位和部门批准,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将建筑用石子堆放在公路上,且占用了公路大半幅的面积,严重影响了公路的通行,致王某云无法及时躲避障碍物而栽死在石子堆上,因而王某云的死亡与陈某某、李某某二被告在公路上的堆存物有因果关系,陈某某、李某某二被告对造成王某云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略)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对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检查和制止,没能及时的消除影响公路通行障碍物,管理上有疏忽,主观上存在过错,对造成王某云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略)公路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瑕疵,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肇事车辆司机未归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对本案应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之夫王某云在公路上骑电动三轮车未谨慎驾驶,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x元,丧葬费x元。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某甲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应予支持,但由于王某甲尚有5个子女,依照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而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原告王某甲,不满60岁,应计20年,计款x元,扣除其五个子女应承担的份额x元,下余x元,由三被告承担。

王某云死后,原告王某甲及其子女精神上也必然遭受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法也应予以支持,其数额可酌定为x元。王某云死后,其子女从外地返家奔丧所支出的交通费属正常的开支,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单程票据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600元,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计x元,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可按各30%的比例承担即每人承担x元,(略)公路管理局可按10%的比例承担x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各自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王某云死亡而应得的赔偿款x元,(略)公路局赔偿x元。

二、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均应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43元,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各自承担1500元,被告(略)公路管理局承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敏

审判员高领

审判员韩媛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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