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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武某听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武某听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武某听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武某听之女。

诉讼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言理(略)事务所(略)。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自健、刘某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武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丁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武某听在其村衡某某的门市部发生矛盾并厮打,后被人劝开。武某丁在返回家途经其父武某香的水果摊时,将此事告知了武某香,武某香批评了武某丁。武某丁听后非常气愤,遂到其村武某群的门市部买了一把带鞘的水果刀,返回衡某某的门市部找武某听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厮打。武某丁用水果刀朝武某听的胸部等身体部位刺了两下,致武某听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丁在武某香的陪同下投案。

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武某丁的供述,证人武某香、衡某某等证人证言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万元。

被告人武某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丁自首了,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庭已花费丧葬费2万多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丁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武某听在其村衡某某的门市部发生矛盾并厮打,后被人劝开。武某丁在返回家途经其父武某香的水果摊时,将此事告知了武某香,武某香批评了武某丁。武某丁听后非常气愤,遂到其村武某群的门市部买了一把带鞘的水果刀,返回衡某某的门市部找武某听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厮打。武某丁用水果刀刺中武某听的胸部,致武某听死亡。经法医检验,武某听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刺器作用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丁在武某香的陪同下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武某丁的亲属出资埋葬了被害人武某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丁供述:2009年5月14日下午,我和武某辛、武某己等人酒后到衡某某的门市部准备打牌,武某听以打牌耽误他们喝酒为由不让我们在那打牌,俺俩便发生了争吵。武某听上去就开始打我,搦我的脖子,并把我的衣服撕烂。因为武某听是我堂叔,我没还手,不过当时就有点气愤。后我把情况给我父亲武某香说了,他又吵我一顿。我越想越气,认为平白无故地挨一顿打,又招到父亲的吵,很恼火。便到武某群的门市部花5元钱买一把刀子装在口袋里,然后又去找武某听准备给他理论。我在武某磊门口见武某听正与衡某某等人说话,就过去对武某听说往后喝酒别这样了。武某听说我想找事,说后拉着又打我,把我的鼻子打破出血了,搦我时把我脖子下的皮也抓破啦。这时我恼的更狠了,便从口袋里拿出刀子扎他。开始扎他时,刀子还带着鞘,扎一下也不碍事。可后来在厮摸过成中刀鞘掉了,我又扎武某听一下,扎住他上身了。衡某某把刀子给我夺下来,武某磊几个人把我来开,又组织人把武某听拉医院了。后来我上卫生院一看,武某听已经死了。这时我感到很后悔,把武某听拉到他家后,我便和我爸武某香一起到派出所投案了。刀子是水果刀型的,单刃,刀柄是黑色塑料的,有一尺左右长,带有黑色的皮刀鞘。

2、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香(武某丁之父)证言:我正在收水果摊时,武某己、武某辛扶着武某丁过来说和武某听生气了,武某丁说挨打了。我就吵武某丁让他回家。我收了水果摊回到家,在家门口看到冯某某开着面包车过来,说武某丁扎住武某听了,人已不中了。我到车边一看,武某听在车里躺着,胸部有血,一会儿月强也哭着过来了。俺把武某听拉回老宅,我就领着武某丁到派出所投案了。后来我又到衡某某的门市部前把刀子和刀鞘找到交给派出所了。武某香并对其交到派出所的刀子进行了辨认。

(2)证人武某庚证言:今天中午我和武某听在衡某某家喝酒,正说要散场的时候,武某丁还有一两个人到云峰家了。当时武某丁说想找人打牌,武某听不想让武某丁打牌。说着说着他们两个就抬起扛来,紧接着他们又相互打起来。武某丁被武某听弄倒在地上了,后来被人拉开后武某丁正东走了。后来我刚走没多远,听见有人喊流血了。我拐回来看见有两个人架住武某听在柏油路上,武某听在地上坐着,脸色发白,地上还有血迹。不知谁找辆面包车把武某听送医院了,医生一看说人不中了。

(3)证人衡(恒)云峰(武某丁之姐夫)证言:2009年5月14日中午我和武某听、武某庚在俺屋内喝酒,武某丁、武某辛、武某己到我那玩,后来武某丁和武某听发生吵架。我把武某丁推到屋外,武某听从屋内出来,两人在屋外打了起来,武某听将武某丁摔倒在地,我们把他们拉开了。过有20分钟左右,武某丁拐回来问武某听怎么着,武某听问武某丁想怎么着。之后二人又打起来,武某听先朝武某丁身上打一拳。厮打过程中,武某听朝武某丁脸上打一拳,把武某丁的鼻子打淌血了。武某丁上前抱住武某听,二人缠到一起打。我和武某磊、武某庚就赶紧拉,在拉的过程中我看到武某丁朝武某听身上捅两下。之后武某磊说有血,让上医院。我看见武某丁手中有把刀,我将刀夺过来随手扔到地上,就跑到路上去把武某听抬上车,然后我回我门面房内了。

(4)证人武某己证言:2009年5月14日中午饭后,我和武某丁、武某辛、武某伟去衡某某家打牌,去后见武某听、武某庚和衡某某在喝酒。武某丁先进的屋,等我进屋里,听见武某丁和武某听在吵。我和武某辛、武某伟就赶紧把武某丁往外推。我们把武某丁推到门口时,武某听也出来啦,之后,他俩厮打到一块儿,武某听把武某丁摔倒在地。我们赶快把武某丁拉起来往东边拉。这时武某丁说:“你看,这不窝囊吗,到这边挨一顿打。我们把他拉到他父亲的水果摊边,当时武某丁的父母还说他。

(5)证人武某辛证言:2009年5月14日下午1点多,我和武某丁、武某己吃过饭准备去衡某某门市部打牌,他俩先去的。一会儿我听见吵架的声音,过去见武某丁和武某听在吵架。武某己拉着武某丁,武某庚拉着武某听,他俩吵着就厮打到一起了,武某听把武某丁推到地上了。后来拉开后,我和武某己把武某丁拉到十字路口他父亲的水果摊边。我对他父母说武某丁和武某听生气了,他父母一听很生气,就吵武某丁。后来武某丁往西走了,到3点多时我听说武某丁用刀子扎住武某听了。

(6)证人武某磊(小名武某磊)证言:2009年5月14日下午1点多,我看到俺村的武某丁和武某听叔伯俩在吵架,武某丁身上有泥。被人拉开后,武某丁去他父亲武某香家了,武某听在衡某某的门面房前站,我与武某听、衡某某、武某庚、我妻子王某壬等人在那说话。过约二十分钟,武某丁从东边又拐回来了。后来我看见武某丁与武某听相互扬拳打,衡某某在两人中间拦着不让打,武某庚在旁边去拉武某丁。看到这种情况我上前去拉武某听,我用手一摸武某听发现武某听身上有血,就用手拉着武某听往大路上去,并喊快来人。之后衡某某、武某庚等人赶过去,将武某听抬到支某某的面包车上拉着上卫生院了。我回家时看见衡某某门面房前有一把刀,我没敢摸。从家出来后我看见武某丁在武某听家哭,知道武某听死了。

(7)证人支某某证言:2009年5月14日下午2点钟,我听见有人喊,出来看见大武某武某磊在柏油路上抱着武某听,武某庚在旁边站。我就回家把车开出来,把武某听抬到车上。到医院医生说人不中了。我把车钥匙交给冯某某了。后来武某丁也去医院了,我和武某功、武某丁坐车回来了。路上武某丁还哭的不能行,在医院听说武某听不中了,他就哭了。

(8)证人冯某某证言:2009年5月14日下午,支某某开车把武某听送到大武某生院,但没有抢救过来。

(9)证人王某壬证言:2009年5月14日下午1点多,我去俺门面房,在街上看见武某丁从衡某某门面房处正东,身上有泥,听说他给武某听打架了。后武某丁从东边拐回来,与武某听吵几句便开始打起来,我赶紧喊武某磊。这时武某磊拉住武某听,云峰拉住武某丁,把他们俩拉开了。拉开后武某磊说武某听身上净血,这时武某丁的手举起来了,手里还拿把刀子,我才知道武某听身上是用刀子捅住了。

(10)证人武某功证明了把武某听送到医院及把武某听的尸体拉回家的情况。

(11)证人武某征证明开车拉着武某丁等人从医院回家的路上武某丁哭的不能行。

(12)证人张某某证明了听说武某听被刀子扎住了及到医院人已不中了等情况。

(13)证人冯某心(医生)证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2点10分左右,一辆面包车送过来一个病号,病人脸色发白,全身发红,已经没有脉搏和心跳,他的左胸部有一个2厘米左右长的伤口。

(14)证人武某群证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以5元钱卖给武某丁一把水果刀,是单刃、黑色的塑料把子。经武某群辨认,武某香交到派出所的刀子是其卖给武某丁的刀子。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商水县大武某销社衡某某的杂货店内,中心现场在供销社一楼衡某某的杂货店门口处。公安机关提取了杂货店门外侧地上、杂货店门外西侧内墙壁上、杂货店门内东侧纸箱盖上的血迹。

4、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结论:死者武某听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刺器作用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2)周口市公安局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09)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所送纸箱上血迹是武某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刀子上未检出人血液成分。

(3)周口市公安局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09)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所送杂货店门外西侧内墙壁上、杂货店门外地面上血迹是武某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书证、物证。

(1)武某丁、武某听的户籍证明。

(2)扣押刀子一把的扣押物品清单。

(3)被告人武某丁的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某。被告人武某丁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丁的亲属出资埋葬了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丁的亲属能够代为交纳赔偿款。被告人武某丁认罪、悔罪,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武某丁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武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刘某云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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