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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我曾于2008年2月份向固始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持续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夫妻关系破裂与事实不符,我们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三个子女,只是后来因我严重烧伤。原告开始嫌弃我,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因我严重烧伤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又想通过离婚来达到抛弃我的目的。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吕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吕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吕某×。2000年5月7日,双方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不慎被大火烧伤,导致身体严重残疾,并毁容,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于2008年2月向固始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2日以(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持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997年建两间半假三层楼房一栋,为被告治疗欠外债x元。

被告称原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并在浙江绍兴投资办镀铬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烧伤后,导致身体残疾并毁容,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在外务工,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请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仍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双方已不能和好,应当准予离婚。因被告烧伤后,身体严重残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三个子女中,婚生子吕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可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缺乏抚养能力,应由原告全额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吕某×、吕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至小孩十八周岁。子女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双方互相探视对方抚养子女,双方均应提供方便。(小孩抚养费每年元月三十日前付清)。

三、家庭财产中,两间半假三层楼房归被告所有。所欠外债由原告偿还。

四、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x元。本判决生效时付x元,2011年8月31日前付x元,2012年开始每年付给被告医疗费及生活费x元整,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

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胜

人民陪审员游景兰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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