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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某气,导致感情破裂。2007年5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用。在2007年5月31日交接婚生子当天,原告亲属骑摩托车带婚生子苏某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婚生子苏某在事故中受伤,先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830元。后双方因婚生子苏某的医疗费承担问题发生分歧,且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孩子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却并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因婚生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所引起,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常某某和被上诉人苏某某已经离婚。离婚后婚生子苏某一直由上诉人常某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也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苏某某没有承担过婚生子苏某的任何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婚生子苏某长期随母亲、外婆一起生活,从感情更愿意和母亲、外婆一起生活。再者,抚养子女应该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被上诉人苏某某遗弃婚生子苏某,对婚生子苏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其中第2项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苏某某即具备以上情形。应变更婚生子苏某随上诉人常某某一起生活。请求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苏某某和上诉人常某某调解离婚后,约定婚生子苏某随被上诉人苏某某一起生活。在后来交接婚生子苏某时,由于婚生子苏某的舅舅送其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医疗费承担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来被上诉人苏某某即使承担全部医疗费,上诉人常某某仍然不同意。经过法院调解,上诉人常某某仍不愿交付婚生子苏某。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苏某的抚养关系是否应该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调解离婚后,约定婚生子苏某由被上诉人苏某某抚养。后双方因婚生子苏某的医疗费发生争议,上诉人常某某未将婚生子苏某交付给被上诉人苏某某,进而婚生子苏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并不能够由此推断被上诉人苏某某不尽抚养义务。上诉人常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苏某某有虐待遗弃婚生子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婚生子苏某随被上诉人苏某某一起生活有不利于婚生子苏某身心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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