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人泰州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阿深高速新县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泰州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撤销(2008)信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仲字第1号

申请人(原裁决被申请人)泰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阿深高速新县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甲,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乙,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原裁决被申请人)泰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乙,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裁决申请人)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丙之子。

原裁决被申请人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泰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阿深高速新县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下称华通五部)、泰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向我院申请撤销(2008)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人华通五部、华通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李某强、李某乙,被申请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仲裁被申请人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华通五部申请称: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X号裁决书裁决的修便道费和征地拆迁补偿费、二次转运费、水管转移费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应付款共计x.00元及施工设备折价款等事项,不是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7条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当地仲裁部门进行调解。”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应当依法撤销。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随意改变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多次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违反增加仲裁请求、逾期举证、举证期限、仲裁期限、鉴定的法定程序。并在被申请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仲裁庭不做处理就进行裁决同样违反法定程序。3、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X号裁决书不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对案件予以裁决,该裁决书认定清单价证据不足。而申请人的主要证据都是复印件或自己单方制造的表格,不具有证据效力。4、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丙的工程没有竣工,未经验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4、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时,《仲裁规则》尚未制定,更没有施行,该规则没有溯及力,对本案不适用。5、X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书认定:“该工程于2006年8月21日竣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工程量清单价增加25%、”“申请人证据原件由被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已由合同价变更为清单价”没有以上事实。而“故应将测声管和混凝土基桩予以计价”、“被申请人还应付申请人工程价款x.11元”没有事实依据。裁决书中的认定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事实。6、X号裁决颠倒是非、枉法裁决。请求撤销(2008)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华通公司申请称:1、华通五部与李某丙约定是“请当地仲裁部门进行调解”,X号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华通公司与李某丙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不应承当连带责任。3、华通五部与李某丙签订仲裁协议时,信阳市仲裁委还没有成立,《仲裁规则》没有施行,不应适用《仲裁规则》。请求撤销(2008)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李某丙答辩称:(1)信阳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且没有超越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进行裁决,(2)华通五部是华通公司的临时机构,非法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3)仲裁委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向当地仲裁部门申请解决,依据该裁定李某丙才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解决,故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中李某丙与华通五部之间的纠纷有权仲裁。因双方明确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仲裁解决。本案施工设备折价款不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应当裁定撤销。故施工设备折价款部分应予撤销,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应付款和未付工程款部分裁决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华通五部提出的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是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通公司作为华通五部的上级主管公司,虽然李某丙与华通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因华通五部不是合格的法人主体,故华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2008)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第二、三、

四项;

(二)维持(2008)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裁决树送达后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应付款x元,未付工程款x.11元,其中,x.11元从2006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支付时,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则依法计罚;

(三)撤销(2008)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第一项中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移交设备折价款x.58元部分。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某本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