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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平),女。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局财务股长。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潢川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陈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5日,蔡某某租赁潢川县林业局座落在潢川县X路门面房一间作为营业房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蔡某某租赁潢川县林业局房屋一间(房屋建筑面积24平方米),租赁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6日,租金为3600元,并约定:“蔡某某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潢川县林业局书面同意,费用由蔡某某自理。”2008年3月4日,蔡某某将租金3600元交付给潢川县林业局。2008年7月28日,潢川县林业局向蔡某某送达了收回门面房的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由于上级要求我局森林派出所达标,需办公用房,要求蔡某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腾出房屋。逾期,蔡某某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潢川县林业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管理的财产属国有财产并办理了国有财产产权登记,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享有收益权。故原告无权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收缴。被告主张装修及转让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判决:一,潢川县林业局与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限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潢川县林业局的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潢川县林业局;三,驳回潢川县林业局其他诉讼请求。

蔡某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不享有收益权。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协议是在装修前所签,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租房屋是原开“乾隆御鸭”的店主装修的,在上诉人租赁时,向原店主付装修费8800元。之后,又重新装修花装修费7200元,两次装修均是在2007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之前,不存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不应受合同中约定内容的约束,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潢川县林业局答辩称,原判依据《物权法》第53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1款(5)项之规定,认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对本案的结果无实际意义,因若合同有效,该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还房屋;若合同无效,双方更应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仍要向被上诉人交还房屋;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在原审未提供遭受损失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认定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蔡某某租赁潢川县林业局房屋租期已到,原审判决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黄川县林业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计x元,因上诉人在原审未提起反诉。原审未合并审理正确,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潢川县林业局与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三、改判潢川县林业局与蔡某某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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