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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底在浙江务工时相识,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6日婚生一男孩毕×。婚后三个月左右我们一起到浙江务工,不料被告不务正业,于9月底便因盗窃判刑,从此双方无联系,更谈不上感情交流,现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婚前、婚后无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2009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我诉讼请求,至今被告仍杳无音讯,现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毕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底自由恋爱,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6日婚生一男孩毕×,现由原告抚养。婚后不久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诉讼期间调查了被告户籍所在行政村村长及其姐姐,均称不知被告下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并未能珍惜,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和好,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不愿和被告共同生活,从原、被告婚姻现状、分居时间考虑,结合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离婚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毕×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屈某,由原告屈某某抚养,被告毕某某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一年一付,每年元月十五日前将本年抚养费付清,直至子女18周岁止。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莉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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