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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和卢某某、赵某某、(略)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峰,(略)司法局冯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系被告卢某某之妻。

被告(略)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萌,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卢某某、赵某某、(略)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略)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谷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赵某英在S217线路北建房时,将石子、砖头全部堆放到该路北侧。该道路宽为9.3米,而石子堆占路面达7.6米。2009年7月15日4时许,原告之夫王志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大邢庄乡X村时,撞到被告卢某某、赵某英违章堆放在路边的石子堆,造成王志超当场死亡。后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赵某英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与王志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中,被告(略)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负有对公路进行养护并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职责,而被告(略)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因此,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略)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状中涉及的S217线不属于被告(略)公路管理局的管辖范围,对该路段不具有管理义务,原告起诉公路局错误;原告丈夫王志超年近70岁,其驾驶车辆不适合,自身有过错;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也不一致;原告丈夫王志超死因不明;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4时许,原告吴某某之夫王志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大邢庄乡X村时,撞到被告卢某某、赵某某为建房而堆放在路边的石子堆,致使王志超死亡。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S217线道路宽为9.3米,被告卢某某、赵某某堆放的石子堆占路长5.3米,宽7.6米,高1.15米,石子堆中心距路北边为3米;同时认为,“被告卢某某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按照民事程序解决,当事人可上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之夫王志超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吴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户口簿、(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沈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公路法》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X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赵某某为了自家建房,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致使原告吴某某之夫王志超撞到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子堆而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我国《公路法》同时还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河南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公路管理部门是国省干线公路的法定管理单位,因此被告(略)公路管理局作为S217线的管理机关,对被告卢某某、赵某某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但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检查和制止,管理上存在疏忽,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承担10%的责任。被告(略)公路管理局辩称其对该路段不具有管理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夫王志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使,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承担1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因王志超已年满69周岁,根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11年,计款x元;请求支付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6个月,计款x元;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吴某某已年满69周岁,根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1年,计款x元;但吴某某尚有四个子女,扣除其子女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方应当承担的数额应为6696元;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吴某某之夫王志超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被告卢某某、赵某某应当负担x.4元,被告(略)公路管理局应当负担780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被告(略)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780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下余7809.8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93元,被告卢某某、赵某某负担1562元,被告(略)公路管理局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耀奎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高领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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