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丁某某、翟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丁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丁某某、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鹏,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8日15时5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行至龙羽电厂磅房门前道路时,由于后轮故障需修理,在倒车过程中与后车司机丁某召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丁某召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4月20日,本案原告丁某某、翟某某及丁某召的妻子谢利娜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80,000元,并特别授权给律师张治国。2007年6月7日丁某某等人的代理人张治国和沈某某达成协议:一、甲方(即丁某某等):误工费1,074元、伙食费472元、交通费215元、住宿费480元、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65,220.60元,共计74,602.6元。二、乙方(即沈某某):承担赔偿人民币74,602.6元,于2007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三、本协议当事人签字或按印生效,履行后,甲、乙双方就上述赔偿项目从此互不追究,甲方诉讼费由甲方承担,如单方违约,另一方可持本协议向法院起诉。同日张治国出具收到条收到此款并申请撤诉,2007年6月12日本院以(2007)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7年6月8日,本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本案审理中,原告丁某某、翟某某承认收到丧葬费7,100元及张治国转交的65,000元,但认为原来审理时达成的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委托过张治国起诉、撤诉,只因他是亲戚(张是丁某侄女女婿),叫他帮着跑这事,撤诉、调解其不知道。被告则坚持此事已调解结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丁某某、翟某某在2007年起诉时已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因当时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丁某召死亡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双方在庭外达成并实际履行的赔偿协议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在协议中,特别约定了“本协议当事人签字或按印生效履行后,甲、乙双方就上述赔偿项目从此互不追究。”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一次性进行了赔偿。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没有拒绝或退回被告支付的款项,也没有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二原告诉称没有在原审时委托代理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再次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丁某某、翟某某承担。

宣判后,丁某某、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错误。2007年3月28日(上诉人之子)丁某召死亡后,其父丁某某委托律师张治国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协商赔偿一事,但沈某某说没钱,先拿一部分赔偿款项,过一段时间再付剩余款项。同时上诉人翟某某(死者母亲)并未签订委托合同,该委托协议书经过鉴定后证实翟某某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原委托协议书上的签章系伪造。另外,在调解协议上特别约定了“本协议当事人签字或按印生效履行后,甲乙双方就上述赔偿项目从此互不追究”。上诉人翟某某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而翟某某作为死者的母亲享有和死者父亲同等的权利,调解协议书对翟某某并不生效,一审法院也不能据此否认翟某某的合法权益;2、一审认定原告没有拒绝或退回被告支付的款项就是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这一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丁某某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按手印的这一行为只是对先付赔偿款项的确认,但接受并不代表放弃剩余赔偿请求,法院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继续请求剩余款项的权利;3、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起诉撤销协议也存在明显错误。所谓的“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是2007年6月7日,而上诉人于2008年5月7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并未超过一年。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1,78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1、2007年3月28日,(上诉人之子)丁某召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从交警队处理事故,张治国律师即开始代理,参与调解。后丁某力夫妇委托张治国律师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张治国律师向宜阳县法院提交了丁某力、翟某某等人的授权委托书,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了律师函。在2007年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74,602.60元。因丁某力、翟某某年龄均未(满)60岁,且不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当时无法赔偿。对于丁某召的死亡赔偿金,因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双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特别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当事人签字或按印生效,履行后,甲、乙双方就上述赔偿项目从此互不追究。”答辩人把协议中赔偿款项全部付给了丁某力、翟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张治国。丁某力委托张治国律师与翟某某委托张治国律师,是同一张委托书,该委托书是丁某力和河南金晖律师所订立的,丁某力与翟某某是夫妻关系,丁某力委托张治国律师后,张治国律师把委托书交到法院。虽然,经鉴定委托书上按印不是翟某某本人所按。但是,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张治国律师有代理权。因为,丁某力、翟某某是一家人。如果翟某某的权利被侵害,应当由代替翟某某按印的人承担责任。不应把该委托书上翟某某按印真实不真实的责任推到答辩人身上。根据(2007)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丁某力、翟某某、谢利娜,都是委托张治国律师代理,张治国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在法律上,张治国律师在协议上签字,就代表了包括翟某某在内的三个原告,该调解协议对三个原告是有效的。2、协议中并没有“先付款项”的说法,在该协议中对死亡赔偿金已经足额赔偿,根本不存在“剩余款项”的说法。3、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在协议、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上诉人2008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是撤销权之诉,这两个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沈某某新提交以下证据:1、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北民初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被上诉人车辆保险单4页,以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投保的的是全额保险,不存在先付部分款项问题;3、2007年4月2日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丁某某、翟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事项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丁某某、翟某某之子丁某召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二上诉人以及丁某召之妻谢利娜作为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诉讼中,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治国代理三原告与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沈某某)于2007年6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以上事实已被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如上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非当事人(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应依照委托合同向其原代理人主张权利,而不应抛开生效调解协议,推倒重来。关于上诉人翟某某是否在委托书上亲笔签字及按指印,该委托书对翟某某是否有约束力问题。首先,该委托书不单有翟某某的名字,还有上诉人丁某某以及谢利娜的签名和指印,鉴于其三人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翟某某称不知曾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明显与情理不合;其次,即使翟某某未曾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于委托书系上诉人一方出具,作为相对方的被上诉人亦有足够理由确信该委托书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换言之,从民事行为诚信角度出发,亦不应由被上诉人一方对上诉人一方委托书上签名真假与否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至于上诉人称丁某某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按手印的这一行为只是对先付赔偿款项的确认,但接受并不代表放弃剩余赔偿请求的观点,则与上诉人的原始诉求和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申请撤诉的最终结果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丁某某、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紫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