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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丰乐里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大道东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乐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丰乐里新村建设工程,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另对工程量、建筑面积、工期、工程造价、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总计建筑面积为3933.38㎡,依单价320元/㎡计算,总计价款x元,购土回填22户,每户700元,总计价款x元,施工中变更增加及停工损失x元,以上三项总计x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工的具体进度及验收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丰乐里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海建安公司工程款x元。二、丰乐里村委会支付北海建安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8年3月l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4760元,由丰乐里村委会承担。

丰乐里村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案涉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被上诉人施工的房屋中有八户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能修复。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委派马学明对工程进行监理,并负责工程项目变更增减的签字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变更增加费用及停工损失赔偿报告,未经马学明签字认可,其请求支付工程变更及停工损失x元缺乏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海建安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的房屋于2006年7月竣工,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大部分村民已搬入使用,有四户因经济困难不要房,上诉人将该四户房屋另行出售,从竣工至今上诉人从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有工程指挥部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变更增减及停工损失x元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丰乐里新村二层、三层住户建筑面积及交款情况》;2、丰乐里村委会2007年2月9日《新村样板房处理意见》;3、丰乐里村委会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村民×××交购房款证明,被上诉人据此证明其施工的建筑面积。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约将案涉建设工程竣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已接收案涉工程并交付村民使用,故也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其在二审时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工程量增加产生的相应费用及停工损失问题,其提供的《丰乐里新村样板房变更增加及停工损失一览表》上,有工程指挥部人员签署的“情况属实”意见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的签字,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上述费用已予以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现提出该一览表没有其委派的工程监理马学明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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