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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孙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冀红珠、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路魏都区人民法院对面路西道沿上抢夺被害人高某乙挎包一个,内有SED牌Y8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4元),三星牌E84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39元),现金1500元,面值500元的许昌胖东来生活广场购物卡一张,面值800元的大商新玛特提货单一张等物品,二人分肥。破案后追回SED牌Y850型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4000元。

2、2005年1月24上午,被告人戚某某伙同高某鹏(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街附近抢夺被害人贾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及TCL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等物品,二人分肥。

3、200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戚某某伙同高某鹏(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街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等物品,二人分肥。

4、200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戚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街抢夺被害人朱跃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300多元及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0元)等物品,二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戚某某抢夺数额巨大,孙某某抢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已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某辩称未见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的面值500元的许昌胖东来生活广场购物卡和面值800元的大商新玛特提货单。被告人孙某某称不知道包里都有什么东西。二被告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的被告人抢夺的物品中不应当包括500元的购物卡和800元的提货单。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是从犯,表示愿意悔改,愿意补偿被害人,请求依法从轻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的被告人抢夺的物品中不应当包括500元的购物卡和800元的提货单。被告人孙某某是主动交代,积极退赃,悔改之意深,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路魏都区人民法院对面路西道沿上抢夺被害人高某乙挎包一个,内有SED牌Y8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4元),三星牌E84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39元),现金1500元等物品,二人分肥。破案后追回SED牌Y850型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4000元。

2、2005年1月24上午,被告人戚某某伙同高某鹏(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街附近抢夺被害人贾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及TCL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等物品,二人分肥。

3、200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戚某某伙同高某鹏(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街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等物品,二人分肥。

4、200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戚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街抢夺被害人朱跃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300多元及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0元)等物品,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贾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的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戚某某数额巨大,四次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6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3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戚某某、孙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某某已全部退赃,均可适当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有面值500元的许昌胖东来生活广场购物卡和面值800元的大商新玛特提货单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已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处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戚某某认罪好、被告人孙某某已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戚某某系从犯的辩护,因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不能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宇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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