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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 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父亲),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李某住(略)。

法定代理人娄某丁(娄某丙父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驾驶河南x跃进牌农用运输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官路口处时,因强行闯红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贺尚祥、杜凤枝、李某甲、娄某丙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经人举报,在被告驾车行驶至郑州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郑州市公安交警六大队民警将车扣押。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尚祥、杜凤枝、李某甲、娄某丙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到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8月I日出院后,又于2007年8月3日住院,后又于2007年8月11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2元。原告张某某胸部损伤较重,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李某甲受伤当日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672.5元。原告娄某丙受伤当日亦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2007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1116元。原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只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时才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既没有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严重程度,故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460元(按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920元(按两人护理同误工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23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7703.2元(X级伤残按I级残疾赔偿金的10%计算,即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乘20年再乘10%),以上损失共计x.4元。事故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2.5元、护理费220元(按住院11天,1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按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2002.5元。事故给原告娄某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6元、护理费200元(按住院10天,1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416元。由于原告李某甲、娄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学生身份,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又由于原告李某甲、娄某丙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的营养费亦不予支持。故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李某甲、娄某丙各项赔偿款x.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邮寄费88元,共计1603元,由被告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各当事人并非共同诉讼的原告,原审法院将不相干的受害人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本案应当由张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张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是同一个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故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原审证人是交警队及法院收集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则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既没有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孙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将同一个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作为共同原告,将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依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收集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本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孙某某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关于原审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合理分担诉讼费用欠妥。同时事故发生时候,张某某已69岁,一审法院对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36.76元(X级伤残按10%计算,即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乘11年再乘10%),张某某实际损失共计x.96元。孙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妥,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236.76元、合计x.96元的90%即x.86元,下余损失张某某自己负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672.5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以上损失合计2002.5元的90%即1802.25元。赔偿娄某丙医疗费1116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6元的90%即1274.4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孙某某负担1363.5元,张某某负担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孙某某负担568.8元,张某某负担63.2元。为简便手续,孙某某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张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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