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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俊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柳地经初字第17号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柳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鹿寨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玉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福建省福州俊诚纸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仓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福建省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华,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林业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福州俊诚纸业有限公司(下称俊诚公司)、福建省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玉某、陆某,被告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东、陆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在1998年7月29日和1999年的3月20日、10月20日、12月26日分别先后签订了几份购销合同(协议),包装公司作为俊诚公司的担保人。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俊诚公司供货,2000年1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结算对帐,截止2000年8月底止俊诚公司欠原告货款(略).39元,9月8日俊诚还款20万某,仍欠货款(略).3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俊诚公司仅于2000年11月底支付20万某,被告俊诚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完全违背了“二000年协议书”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俊诚公司支付货款(略).44元、违约金(略).6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略).33元、出庭费(略).56元,其它损失费1500元,被告包装公司对被告俊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俊诚公司辩称,原告称截止2000年11月底我方尚欠他们的货款(略).39元。事实上欠款原因是原告方2000年春节过后供给我方的几车皮箱板纸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方经济损失30多万某,虽经我方与原告方协商并于2000年9月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但事后原告拒不改履行协议,使我方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因此,原告只有认真对待我方的合理要求,我方所欠的货款才能得到解决。其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略).54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包装公司辩称,一、包装公司199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仅针对199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签订的协议提供担保。1999年3月20日以后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陆某签订的几份新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征得包装公司同意,因此,担保方包装公司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二、1998年8月5日的担保函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间,原告没有在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1998年7月29日签订协议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包装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三、1998年8月5日的担保函为一次性保证,它只为主合同(199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函不属于最高额保证,所以其保证效力不及于1999年3月20日以后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四、包装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略).64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对增加了出庭费、赔偿损失等多项请求,由于缺乏依据,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1998年8月5日担保函已超过保证期间,包装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免除,原告对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原是长期的业务伙伴关系,1997年以前双方虽然有业务往来,但未曾签订购销合同,1997年12月17日被告包装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我公司愿为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福州俊诚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特此证明。福建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997.12.17。”1998年7月29日原告、被告俊诚公司分别为甲、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属买卖关系,甲方供乙方产品箱板纸,乙方付甲方货款;甲方每月保质供货二至三个车皮,单价为挂约2600元/吨,仿卡纸2800元/吨;结算方式:季度结算,即每季度的每一个月底付总货款的50%、第二个月底付60%,季度末付清总货款,往后以此类推。若由于某种原因、侵犯甲方利益、甲方有权终止发货,所有货款乙方在三十天内付清;包装公司作为乙方的担保方,一起对甲方利益承担责任。1998年8月5日包装公司给原告发了一份担保函,内容为“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在福州俊诚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致礼!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99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就供货、结算方式、担保等内容作了约定。199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199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二000年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买卖关系;结算方式:甲方允许某方欠货款50万某作周转金,即乙方每月必须保证付甲方货款100万某,至2000年12月底止,乙方将所欠甲方的货款全部结清。若乙方由于某种原因触犯甲方利益,甲方有权终止发货,乙方所欠货款在三十天内全部付清;包装公司及其他大纸箱厂为乙方提供担保。原告先后于上述协议签订后,分别按协议的约定陆某给被告俊诚公司供货,被告俊诚公司也分批给原告支付货款。但2000年8月底原告经对帐得知俊诚公司所欠货款达120多万某,大大超过合同允许某款额50万某,于是,原告于9月1日起停止发货。同时,原告于2000年8月底给被告俊诚公司发出一份“往来结算对帐表”,从该对帐表反映,截止2000年8月底,原告所列数据为被告俊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略).39元。9月8日俊诚公司还款20万某,尚欠货款(略).39元,被告俊诚公司则认为9月8日还款20万某后,实欠货款应为(略).44元,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在“往来结算对帐表”上签字盖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俊诚公司提供的欠款数,认为应该以被告俊诚公司所列的欠款数据为准。对帐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俊诚公司仅于2000年11月23日支付欠款20万某,尚欠货款(略).4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0年9月7日,林业公司为甲方、俊诚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六月上旬供给乙方两个火车皮挂面纸箱板纸,经乙方自主售于其客户莆田运汇包装厂后,莆田运汇包装厂声称该批挂面箱板纸有质量问题,要求乙方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某。乙方通知甲方派人员进行处理,但该批纸已被莆田运汇包装厂生产加工并售完,甲方无从调查处理;二、经乙方要求,甲方考虑到问题在乙方与莆田运汇包装厂之间已经存在,为利于今后双方合作甲方同意在本年度再供给乙方四个车皮牛皮卡纸时,以优惠出厂单价10%~13%供货(出厂单价原定为4400元/吨)以补偿乙方损失;三、该批挂面箱板纸一经补偿处理,甲方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乙方应及时付清货款,等内容。被告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盖公司的印章,原告方只有其职工张明忠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公司并没有在补充协议盖章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包装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付款凭证、货运发票、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进行结算的“往来结算对帐表”、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分别于1998年7月29日、1999年3月20日、1999年10月20日和1999年12月26日签订的四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林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陆某约被告俊诚公司供货,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俊诚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承担给付货款(略).44元的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俊诚公司以原告与俊诚公司2000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提出原告方2000年春节过后供给的几车皮箱板纸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解决为由,拒付尚欠原告的货款的问题。由于该补充协议一直没有得到原告林业公司盖章认可,只有原告的职工张明忠在上面签名,而张明忠既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原告方授权委托,其签字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定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俊诚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装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担保函》,该两份担保函的两内容并无差异,都具有法定的效力,《担保函》自到达原告之时起,被告包装公司与原告即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担保函》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包装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函》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针对哪份主合同提供担保,也没有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但从《担保函》的内容和结合本案的事实看,显然不属于单个形式的保证,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因为《担保函》内容约定的是:在林业公司与俊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包装公司愿为俊诚公司提供担保。而本案林业公司与俊诚公司的“业务往来”,实际就是进行纸的交易,这种交易不是一次性交易,而是连续进行的,林业公司分期分批供货,俊诚公司分期付款,为了进行这种交易,林业公司与俊诚公司先后于1998年7月29日、1999年3月20日、1999年10月20日和1999年12月26日签订了四份《协议书》。依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应确定《担保函》不是针对其中的哪份协议书,而是对上述四份协议书提供的担保,也就是说包装公司担保标的主合同就是这四份《协议书》。因此,被告包装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担保函的主合同是林业公司与俊诚公司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1999年10月20日以后林业公司与俊诚公司续订的几份协议书未经其同意,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担保函》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与俊诚公司的“往来结算对帐表”可知,到2000年8月底,俊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略).44元,欠款数大大超过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1999年12月26日签订的二000年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允许某诚公司欠货款50万某。于是原告从2000年9月1日起停止发货,按合同约定俊诚公司应于200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但期限届满,俊诚公司仅于2000年9月8日付款20万某,仍欠货款(略).44元。原告于2001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时间。因此,被告包装公司认为其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关于按欠款数的日万某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略).33元,实际就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两被告承担另外的违约金(略).64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俊诚公司签订的几份购销协议中均未约定此项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出庭费(略).56元,其它损失费15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这些费用的支出,因而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福州俊诚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44元。

二、被告福建省福州俊诚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33元(该违约金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8月9日止按实欠货款日万某之二点一分段计算,2001年8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依法另计)。

三、被告福建省福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福建省福州俊诚纸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509元,共计(略)元,按胜败比例承担,由二被告负担(略)元,原告负担1954元,财产保全费5542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在付款时二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义

审判员韦远潇

审判员杨德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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