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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供销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纠纷立案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的《关于对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属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职工整体安置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统筹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有关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赵某某上诉称:由于效益不好,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北站区运输公司让上诉人回家休息待岗。2000年3月,在绝大多数职工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北站区政府牵头将北站区运输公司摇身一变成了供销社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当时就有关问题形成有会议纪要。而作为接受单位的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会议纪要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发放生活费,并且还拖欠上诉人工资,导致上诉人的生活没有着落。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劳资、社会保险、退休、安置工作等问题,应属劳动争议的范畴,虽说不能排除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可能,但是,依照诉讼解决问题同样是应该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凤泉区政府的决议接收原北站运输公司的正式职工,不包括上诉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乡市凤泉区供销社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兼并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的是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是企业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纠纷立案审理。本案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职工整体安置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应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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