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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文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文某某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余文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4日及11月6日分别向张某乙、文某某送达邓政土决(2008)X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定争议的44.66平方米土地归国家所有,并将争议的44.66平方米土地归张某乙使用,文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向文某某送达宛政复决(2009)X号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文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立案申请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南中行指字第X号函,指定镇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66年原邓县人民委员会对原告文某某的房产进行接管改造后,给原告文某某留下北侧西头瓦房二间自用,该院落南侧草房西头的二间已倒塌(具体时间不详)成为空地,1966年11月18日,原邓县人民委员会给原告文某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北偏房两间,四至:东本户接管房,西:张荣先,南:张荣先,北:原郑协一。1973年11月12日,原告文某某立卖房契约,将自有的北偏房两间以310元价售给冯振有,契约载明四至:东接房产处本户接管房,西邻张荣先,南接张荣先,北邻原郑协一。1973年12月7日,原邓县管委会给冯振有颁发买卖房屋契纸,契纸载明:房屋新主冯振有,房屋四至:东:文某某接管房,西:张荣先(西山归文某某),南:张荣先,北:原郑协一(后山公用)。冯振有购得该房后,在争议的原倒塌草房宅基地上建面东两间房。1986年6月20日,冯振有之妻牛淑珍、之子冯长林与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妻余春焕签订卖房字据,冯长林、牛淑珍以3700元(含税金)价将北偏房两间和后建的面东两间房及院落卖于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妻余春焕,字据载明:东至房管处公房西院墙,西至张荣先,南至张荣先,北至公房(后墙和东山为公用)。1986年7月3日原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张光泉)颁发买卖房屋契纸,契纸载明:房屋新主张光泉(张某乙)房屋四至:东公房西院墙,西张荣先,南张荣先,北公房后墙。2007年7月9日,第三人张某乙为房产纠纷将原告文某某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但未果。2008年1月28日,第三人张某乙向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递交确权申请书,2008年1月31日,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通知原告文某某,2008年3月12日,原告文某某向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宅基地确权答辩书及相关证据;2008年3月20日,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丈,确定争议之地南北长5.9米,东西长7.57米。2008年4月28日,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草拟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2008年6月23日,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主持原告文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的权属争议听证会。2008年7月16日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对该权属争议予以审批,2008年11月4日与6日,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乙和原告文某某分别送达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文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文某某通过信访途径要求退还其原改造的三间门面房。2007年1月7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经复查后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鉴于此处后院原有二间自留房和二间草房的房基地,应当由房管局在改造本户门面的一端留1间宽的出路。”原告文某某签名同意该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文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二、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文某某持有房屋产权证上所记载的两间房屋,前后经过两次买卖,人民政府分别给买主冯振有及第三人张某乙颁发了两份契纸,两份契纸与原告文某某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所显示院落四至完全一致,表述内容也完全相符,这充分说明原告文某某转让房屋及院落的真实意思,也符合房屋买卖含院落的交易习惯。原告文某某称:卖房契约上四至东南称“接”,西北称“邻”,故其草房宅基地并没有转让,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冯振有在1973年购得原告文某某的房屋及院落后,即在争议之地上又建房两间,并且又在1986年将四间房屋及院落转让给第三人张某乙,原告文某某均不持异议,争议之地一直由冯振有及其后的第三人张某乙管理使用,原告文某某从未在争议之宅地行使任何权利,故其诉称既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政府颁发的契纸、房权证及两次卖房契约等证据作出的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提出确权申请,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确权申请,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涉及确权的双方当事人举证,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这些规定程序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中均能得到体现,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原告文某某称:先定决定书,后听证,故违反法定程序,但听证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所必须的程序,但不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所必须的程序,故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对该项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据此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宅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又将争议之地确定归第三人张某乙使用,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五、邓州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不具有行使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其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能作为解决原告文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依据,故原告文某某诉称“决定书与意见书内容相违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文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邓政土决(2008)X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前,没有查明该案事实,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邓政土决(2008)X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无误,严格依照了法定程序,确权结果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土地确权决定是正确的,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也是准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原有部分房产在文某期间被接管改造,留自用房屋二间及部分院落,后其于1973年将该房产卖于他人,买受者经过部分改造新建两间西屋后,又于1986年将该房产卖于张某乙使用管理至今。该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称只买卖了房屋而不包含院落的理由,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且1973年上诉人处分房产后,买受者在院落内新建房屋及1986年张某乙买到房屋后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并未持有异议,可见上诉人1973年处分房产含有院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历史及现状,依照法律规定的土地确权的程序,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与信访意见书内容不一致的理由,因该意见书主要处理的是文某某要求解决的原改造的三间门面房问题,并对出路设置作出明确,而非是对土地权属作出的处分。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邓州市人民政府在确权过程中,使用了听证程序,上诉人称该听证晚于确权决定的作出时间,属先处分后调查的理由,因听证程序并非土地确权处理的必经程序,且该瑕疵不足以否定争议之土地确权决定的正确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协调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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