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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寨哈体、潘某某盗窃、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打寨哈体,男,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巴X),男,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二X),男,生于X年X月X日。200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伙同打寨什哈(在逃)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景城小区X号X号楼X单元西户,由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望风,打寨什哈趁被害人张××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客厅衣兜内的现金630元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200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伙同打寨什哈(在逃)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教苑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由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在小区外望风,打寨什哈趁被害人张××睡着之机,翻窗进入张××家中,将其放在客厅椅子上的挎包(内有现金800余元)、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183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价值1560元)、一块手表(经鉴定价值6820元)盗走。同日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口东南角二七区办公大楼工地处,在明知该摩托罗拉手机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钱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打寨哈体伙同打寨什哈(在逃)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教苑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由被告人打寨哈体望风,打寨什哈趁被害人吴××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客厅包内的100元现金、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打寨哈体伙同打寨什哈(在逃)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教苑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由被告人打寨哈体望风,打寨什哈趁被害人韩××住处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现金30余元、床头柜内的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23元)、黄某佛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918元)、黄某生肖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373元)盗走。2009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路口西100米路北将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耿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证人郑××、谢××的证言,被害人张××、吴××、韩××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证据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打寨哈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具有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在第一、二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打寨哈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打寨哈体系累犯,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在第一、二起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打寨哈体参与盗窃四次,价值x元,且系累犯,已属具有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明知其收购的手机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在第一、二起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打寨哈体、潘某某、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打寨哈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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