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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址:祁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祁东县黄土铺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使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3月18日,被告肖某某因购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借期为2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

被告肖某某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人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06年3月18日因购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借期24个月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且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肖某某因购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借期2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肖某某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逾期贷款执行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皓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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