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中新环保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新乡市中新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原告聘请的销售经理,这4万元是原告给付工资和业务费用,并非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4万元是在公司任职期间给付的所欠工资及业务费用,当时未办理抵扣手续,双方之间属于一种劳动关系,4万元属于劳资纠纷,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表明该案是一起简单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聘用关系。原审依据事实与证据所作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某某借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现金x元,并给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案涉纠纷是否属于劳资纠纷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吴某某虽称双方属于聘用关系,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聘用证书,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其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关系以及属于劳资纠纷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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