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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于2003年12月14日随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信的户籍将三人的户籍迁入被告处。此前被告认为其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只是为了解决子女上学问题,被告一直不同意将其户籍迁入被告处,后经有关部门及领导做工作,被告同意赵某信一家包括三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处,且同时原告写有保证书,保证不参加村里的分钱、分地。被告不同意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另查,原告三人在被告处未分有土地及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虽长期在被告处居住,但一直未能将户口迁入北街村,2001年6月25日,经该村X村民委员会全体代表研究,不同意原告在该村入户。后原告又多次上访,通过有关部门及领导做工作,被告北街村同意原告赵某信全家在该村入户,但前提是赵某信全家不得参与分钱、分地。原告赵某信表示同意,并于2003年11月15日写下了书面保证,此后,2003年12月,赵某信全家包括赵某甲等三原告在北街村入户。原告赵某信全家的户口迁入北街村后,向被告北街村委会提出要求分钱的申请。2005年7月28日,经被告第五届村民委员会全体代表讨论决定:(1)赵某信在2003年12月办理的入户手续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2)赵某信在下户口时已做出书面保证不参与分钱、分地。赵某甲为赵某信的儿子,因此不同意原告赵某甲全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因此,原告赵某甲全家虽然入户在被告北街村,但其是随其父赵某信的户籍迁入被告处的,赵某信对被告的承诺对其三人有同样的约束力,应该按赵某信与被告入户时的约定办理,且被告北街村委会已经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不给原告赵某甲全家分钱的决议,符合我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承担。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上诉称:上诉人拥有(略)村民的合法身份,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略)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户口本、身份证只能证明上诉人的户籍在答辩人处,不能证明其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其次,上诉人已书面保证不分钱、不分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村民代表大会已通过不给上诉人全家分钱的决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于2003年12月将户籍迁入(略)。被上诉人不同意其享受村民待遇,未分土地及土地补偿款、宅基地。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的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户籍在(略),且长期在此处居住从事生产、生活,应当认定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要是集体成员,具备集体成员权资格,就可以享有集体利益。该利益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利,具有身份性质,不以协议而变更。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通过的剥夺上诉人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的补偿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为无效决议。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主张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但无法提供村委会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土地补偿款有多少到帐,分配方案规定每人分配多少,(略)村民委员会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据推定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略)村民委员会应分别支付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土地补偿费x元,共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均由(略)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结算,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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