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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郭某某之妻),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5年5月进入被告厂里工作,1980年转正。在2002年元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75年5月至1986年5月在其单位锅炉房做司炉工作。2002年12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2月21日被告作出了关于郭某某同志工种的情况说明新肉联(2008)X号文件。2008年6月11日又作出了(2008)X号关于撤销新肉联(2008)X号文件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年满十年的可以退休。原告档案没有详细记载工龄,被告单位1985年前的会计凭证已经销毁,真实记录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元月9日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司炉工作已达11年,因原告档案没有详细记载工种,且被告单位1985年前的会计凭证根据财务规定也已销毁,真实记录已不存在,致使原告不能享受按司炉工退休的待遇,其过错不在原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劳动部门为原告办理按司炉工退休的有关手续。被告辩称原告能否办理提前退休应按档案记载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劳动部门为原告郭某某办理按司炉工退休的有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肉联厂上诉称:郭某某的个人档案系原始书证,是个人工作履历的客观记载。至于2002年元月9日上诉人单位出具的郭某某从事司炉工作已达11年的证明,是在郭某某的恳求下出具的虚假证明。这份证明效力远远低于个人档案原始记载的效力,不能以该证明否定个人档案,劳动部门办理个人退休完全是依据个人工作档案的记载按规定办理的。郭某某在2001年之前的工作情况完全反映在个人档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郭某某的档案记载错误,上诉人没有为郭某某办理司炉工退休手续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于1975年5月进入上诉人处任司炉工,直至1985年上半年因身体欠佳被调离司炉工岗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已10年。然而肉联厂对被上诉人档案的记载,没有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在司炉工岗位的工作经历没有给予记载。因此,肉联厂必须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郭某某的个人鉴定及车间意见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郭某某在1980年从事的工种系锅炉司炉工,肉联厂又于2002年元月9日出具证明及2008年2月21日出具《关于郭某某同志工种的情况说明》,该证明及情况说明也称郭某某于1975年5月至1986年5月从事司炉工种,郭某某于1975年5月至1986年5月在肉联厂从事司炉工作的事实应当认定。郭某某档案中没有相应记载,责任应由管理档案的肉联厂承担。肉联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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